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7590,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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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義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條件,經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晚間7 時5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段167巷16號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工寮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義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71號卷第33頁背面)。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見毒偵卷第36頁、第3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無故連續7 日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藥物治療,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為檢察官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該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且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71號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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