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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同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同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及同欄二第六行有關「(共計驗餘淨重二.0四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合計淨重二.0四九公克,經取樣0.00一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二.0四八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四張」。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薛同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雅玲、陳巧雲、顏家駿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可議,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方式、數量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上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二.0四八公克),依前揭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14號
被 告 薛同辰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5巷16弄6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同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後,於10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號703室,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雅玲、陳巧雲、顏家駿施用。
嗣於100年9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薛同辰、黃雅玲、陳巧雲、顏家駿等人,並扣得薛同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2.048公克),經對薛同辰、黃雅玲、陳巧雲、顏家駿等人採尿送驗,皆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同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玲、陳巧雲及顏家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2.0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32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4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雅玲、陳巧雲、顏家駿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2.04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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