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870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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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芳
周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第三0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素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周建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以電話向陳美雯偽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許,以電話向陳美雯偽稱:其網路購物後,所匯款帳戶為批發客匯入之帳戶,會自動分十二期扣款,需依照指示至操作取銷」。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匯入顏素芳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中」之記載,應補充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將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匯入顏素芳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告顏素芳、周建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陳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京城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9088號函暨檢送顏素芳開戶申請資料及最近三個月交易明細各一份」。

二、訊據被告顏素芳、周建志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

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周建志將被告顏素芳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美雯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周建志所提供之被告顏素芳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顏素芳、周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顏素芳、周建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陳美雯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顏素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周建志雖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陳美雯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19號
第30534號
被 告 顏素芳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21巷4弄18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75巷7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建志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5巷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顏素芳、周建志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某時許,因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即撥打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經自稱「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助犯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號前,先將周建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年月23日某時,「小吳」又要求周建志交付另一帳戶,是其經顏素芳同意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顏素芳申設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小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測試可順利提款後,即將上揭帳戶帳號轉知集團所屬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顏素芳申辦之帳戶後,以電話向陳美雯偽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陳美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2萬9,978元匯入顏素芳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中。
嗣經陳美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素芳、周建志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小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經查,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隱匿身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業已成年,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智識之成年人,是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明人士供其對外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復查被告雖辯稱於同年月24日已向聯邦銀行就該帳戶為掛失止付,然查,經調取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發現,該帳戶於同年月23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等於翌(24)日始前往補摺,係經櫃臺人員告知上情後始報警處理,故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時點係在前揭被害人所匯款項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而完成詐騙犯行後,則其事後始配合警方陳述,甚或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等舉,自均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於量刑時請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急於尋找工作,致疏於注意,始為本件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 秋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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