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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張水英
輔 佐 人 顧正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日100 年度簡字第6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第21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水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水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乘吳美晴、呂蕙妏、林文琪、陳靜怡、林雅鈴、林子雲疏未看守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即持向不明收購舊機攤商變賣,賣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
嗣張水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法院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晴、林文琪、呂蕙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吳美晴、呂蕙妏、林文琪、陳靜怡、林雅鈴、林子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吳美晴、呂蕙妏、林文琪、陳靜怡、林雅鈴、林子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6頁、100 年度偵字第21415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卷第228 頁、第268 頁背面),關於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晴、呂蕙妏、林文琪、陳靜怡、林雅鈴、林子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21 415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2141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供出上開犯罪事實,警方始得查獲本件附表所示被告之竊盜犯行,此有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主動供出其各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附表所示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主張:伊患有精神疾病,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長期有失眠、情緒低落、多次自殺企圖及職業功能下降等,並有重覆洗手、清潔等行為,並有多次難以控制之偷竊行為,診斷為重鬱症、強迫症、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綜觀被告犯案時間與情緒症狀之起伏,其偷竊行為與其重鬱症或強迫症之病況起伏並無明顯關連,主要與其衝動控制相關,被告於案發前後事件之描述,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意識有明顯缺損,顯現其在偷竊過程中,對自身情緒狀態及外界事務之感知並無明顯缺損,因此判斷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將低,此亦與亞東醫院101 年2 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是本件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方與被害人林文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卷第232 頁),原審未及審酌;
又被告患有重鬱症、強迫症、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等疾病,業如前述,其行為控制能力,確實會因其衝動控制疾患,而有所減損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1 年2 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卷第250 頁),原審誤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均係因貪心而臨時起意,認為竊取上開手機應可以賣掉換取現金,故趁人不注意時竊取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手機變賣給流動攤販等情,顯見被告係趁人不注意時行竊,顯然對其行為有控制能力」云云,未審酌被告控制能力確實因其衝動控制疾患而有所減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就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之生活狀況,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並與被害人陳靜怡、林雅鈴、林子雲、林文琪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陳靜怡、林雅鈴、林子雲、林文琪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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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竊取物品及金額│ 主文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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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美晴│99年11月│臺北市士│行動電話1支( │張水英竊盜,累犯│自首 │
│ │ │14日16時│林區基河│廠牌APPLE、型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樓美甲店│號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 │
│ │ │ │ │895號、價值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新臺幣(下同)│壹日。 │ │
│ │ │ │ │2萬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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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蕙妏│100年2月│臺北市士│行動電話1支( │張水英竊盜,累犯│自首 │
│ │ │8日16時 │林區文林│廠牌SAMGSUNG、│,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許 │路265號1│型號i9000、序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樓美甲店│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697號、價值約 │壹日。 │ │
│ │ │ │ │2萬2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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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文琪│100年5月│新北市永│行動電話1支( │張水英竊盜,累犯│自首 │
│ │ │31日12時│和區秀朗│廠牌HTC、型號D│,處拘役叁拾伍日│已和解│
│ │ │30分許 │路1段233│esireS型、序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號(傢俱│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店) │9號,價值約1萬│壹日。 │ │
│ │ │ │ │5900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型號 │ │ │
│ │ │ │ │DesureS型) │ │ │
├──┼───┼────┼────┼───────┼────────┼───┤
│ 4 │陳靜怡│100年6月│新北市中│行動電話1支( │張水英竊盜,累犯│自首 │
│ │ │14日10時│和區中和│廠牌HTC、型號D│,處拘役叁拾伍日│已和解│
│ │ │30分許(│路386號1│esureHD型、序 │,如易科罰金,以│ │
│ │ │起訴書誤│樓服飾店│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載為11時│ │705號,價值約2│壹日。 │ │
│ │ │6分) │ │萬0900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型號│ │ │
│ │ │ │ │DesureHD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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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雅鈴│100年6月│臺北市大│行動電話1支( │張水英竊盜,累犯│自首 │
│ │ │23日13時│安區忠孝│廠牌APPLE、型 │,處拘役叁拾伍日│已和解│
│ │ │31分許 │東路4段 │號iPHONE4、序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81巷6號│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樓之7服│092號、價值不 │壹日。 │ │
│ │ │ │飾店 │詳) │ │ │
│ │ │ │ │ │ │ │
├──┼───┼────┼────┼───────┼────────┼───┤
│ 6 │林子雲│100年6月│臺北市大│行動電話1支( │張水英竊盜,累犯│已和解│
│ │ │29日12時│安區敦化│廠牌APPLE、型 │,處拘役叁拾伍日│、自首│
│ │ │許 │南路1段 │號iPHONE4、序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33巷68 │號不詳、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號D室服 │2萬元 │壹日。 │ │
│ │ │ │飾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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