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上,61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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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 日100年度簡字第2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賀聖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賀聖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因不滿蔡忠宏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20 巷1 弄2 之2 號3 樓之住處,向賀聖龍之女賀琳燕索討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在上開住處持煙灰缸敲打蔡忠宏之頭部2 下,致蔡忠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撕裂傷之傷害。

蔡忠宏因遭賀聖龍毆打後,轉身欲離開現場而朝門方向走去,賀聖龍見狀後,命蔡忠宏拿出國民身分證以留存蔡忠宏之身分資料,惟遭蔡忠宏所拒絕,賀聖龍竟基於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臺語對蔡忠宏恫稱:「你不拿出來,是不想離開嗎?」等語,喝令蔡忠宏須拿出身分證件,蔡忠宏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及告知電話號碼供賀聖龍抄錄,以此方式妨害蔡忠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蔡忠宏為無義務之事。

詎賀聖龍於抄錄蔡忠宏之個人資料並返還國民身分證後,蔡忠宏正欲離開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對蔡忠宏恫稱:「以後你再來我家,你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蔡忠宏,使蔡忠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蔡忠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賀聖龍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煙灰缸毆打蔡忠宏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撕裂傷及以脅迫方式喝令蔡忠宏交出身分證及電話號碼供其抄錄,並妨害其自由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說「日後不能再找我家人麻煩,否則要對你及你的家人不利」等語,是為了要保護伊的家人,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不滿蔡忠宏至其住處對其陳稱其女兒賀琳燕有欠錢及手機之事,而持煙灰缸敲打蔡忠宏之頭部;

復於蔡忠宏欲轉身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又對蔡忠宏恫以須交出身分證,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使蔡忠宏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及電話號碼供被告抄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中就被告持煙灰缸傷害告訴人蔡忠宏乙節,復有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妻子林采蘿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告訴人蔡忠宏因被告持煙灰缸敲打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震盪、頭皮撕裂傷、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並有蔡忠宏於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此部分坦承有傷害、強制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所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蔡忠宏陳稱「日後不能再來找我家人麻煩,否則要對你及你的家人不利」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蔡忠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那天受傷後本來要離開,要離開時被告叫伊把身分證拿出來,伊說為何要拿出來,被告說「你不拿出來,是不想要離開」,伊就心生畏懼把身分證拿出來給被告,被告拿給他老婆抄完住址就把身分證還給伊,被告還跟伊說叫伊不要再跟他女兒聯絡,不要找他們麻煩,伊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所說的原文了,內容大概是如果伊找他們家人麻煩,他就會找伊和家人的麻煩,被告是用台語講的,應該是「以後你再來我家,你就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把身分證交給被告,把伊的地址登記完後要還給伊的同時,就說伊不能找他家人麻煩,不然要對伊及家人不利等語;

被告恐嚇要對伊及家人麻煩,讓伊真的很恐懼,伊還是很怕他會找伊及家人的麻煩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證人蔡忠宏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之實際文字內容或有些許記憶不清,而未能字字相符,然而其前後所證述被告所為恫嚇言語之文義及發生之時序大致相合,是其所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衡以證人蔡忠宏於交出身分證供被告抄錄前,已遭被告持煙灰缸敲打頭部致流血,復經被告恫稱不提出身分證、電話號碼供抄錄則無法離開,被告於返還身分證時對蔡忠宏稱:「以後再來我家,你就試試看」等語,且參以身材魁梧壯碩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大聲告知告訴人蔡忠宏不能再來其住處找其家人之麻煩等情,是被告顯以已明白預告將加害告訴人蔡忠宏之身體之事,客觀上足以認為構成對蔡忠宏身體安全之威脅,且告訴人蔡忠宏當時已頭破血流,又遭被告大聲告知前開言語,以此情狀,堪認告訴人蔡忠宏聽聞上揭言詞確實心生恐懼。

是被告辯稱:伊只是講話較為大聲,沒有恐嚇之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是被告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出言脅迫禁止告訴人蔡忠宏離去,並交出身分證件及電話號碼以供抄錄,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蔡忠宏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蔡忠宏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其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言詞,顯係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於返還告訴人蔡忠宏之身分證後,再向告訴人蔡忠宏恫稱「以後你再來我家,你就試試看」等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除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30日,同時敘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煙灰缸,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非無見。

然查,依告訴人蔡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傷後,因為暈了一下,在椅子上坐5 到10分鐘,之後把眼鏡撿起來要往門走的時候,被告喊住伊,要伊把身分證拿出來,一開始伊沒有要拿身分證出來,被告說「你不想離開嗎」(台語),伊當時想要平安離開,所以就趕快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可知被告係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方式,兼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交出身分證等為無義務之事,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同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在本院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於翌日(23日)賠償告訴人16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亦已知所悔改,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從而在量刑上,自應顧及上述各項情狀,審慎酌定以求罪刑相當。

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處刑,所判刑度容有過重,被告以其並無強制、恐嚇等犯行為其上訴理由,固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女索討欠款及財物,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而為傷害、強制及恐嚇等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煙灰缸,業已損壞而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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