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上,78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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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千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100 年度簡字第5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亮千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游舒晴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各支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一、陳亮千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5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麥當勞餐廳門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上開取得陳亮千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0 年5 月19日2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先後假冒奇摩網站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游舒晴,向游舒晴佯稱其日前網路購買商品匯款時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餘額云云,致游舒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接續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20分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3,023元、29,989元(加計網路跨行轉帳手續費12元共計扣款30,001元,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30,001元)匯入陳亮千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53,012元,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53,024元),旋遭提領一空。

嗣游舒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舒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亮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舒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7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3月12日101 花蓮扣押字第7600150593號函(該函說明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網路跨行轉帳30,001元中包含網路跨行轉手續費12元)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第21之1 頁、第21之2 頁、第22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87 號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品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游舒晴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3,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本院101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現金25,000元,其餘18,000元則自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4,500 元,前開分期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而被告除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25,000元外,亦曾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給付當月款項4,500 元,目前尚餘13,500元未給付,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以如前所述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3,500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前開所述已給付部分業經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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