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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35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金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金獅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分別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有關被告朱金獅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國揚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83頁背面),惟此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與告訴人互毆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已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56頁、73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101 年1 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7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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