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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100 年度簡字第5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軍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軍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47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經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BUFFALO 1.0TB 外接式2.5 吋硬碟1 個(價值新臺幣2,899 元)得手,並將該硬碟拆卸包裝後,藏放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賣場服務人員張維君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軍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張維君表明已領回上開贓物)、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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