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1614,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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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律廷原名周凌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陳若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15 、16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律廷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律廷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原係擔任台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四組巡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其於96年5 月26日22時許,為查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從事性交易案件,乃指示線民王季雄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7號「東寶旅社」喬裝嫖客召妓,俟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即由王季雄通知周律廷帶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楊大慶入內查緝,並經楊大慶在現場製作完搜索扣押筆錄,再將王季雄及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周律廷與楊大慶、王季雄2 人(按楊大慶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另王季雄則由本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王季雄係配合辦案之線民,且該成年應召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詎周律廷竟為不繼續辦理該案(按周律廷另涉擄妓勒贖之貪污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竟與楊大慶、王季雄2 人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律廷在旁指示王季雄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並由楊大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再交由王季雄在其上簽名,而登載不實警詢筆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辦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並任令該成年應召女子離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證人楊大慶、王季雄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楊大慶、王季雄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分別係以偵查中之被告及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楊大慶、王季雄2 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楊大慶、王季雄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且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之同一辯護人業已對楊大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按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交互詰問楊大慶),應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另證人王季雄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證人楊大慶、王季雄2 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2 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等情為辯。

再者,就證人楊大慶、王季雄2 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線民王季雄前往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嫖客召妓,俟該成年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即由王季雄通知被告帶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楊大慶進入內查緝,並經楊大慶在現場製作完搜索扣押筆錄,再將王季雄及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王季雄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而由楊大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再指示王季雄簽名其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楊大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中審理時證稱:該案係由被告指揮辦理,被告有告訴伊有派線民配合,線民就是王季雄,製作王季雄的警詢筆錄時被告在場,該案未繼續辦理係伊請示被告後決定,在查案及回派出所時,都是由被告指揮,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也有對地點及有無賣淫事實部分做出指示,證人王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正確,實際情形就如王季雄所述,伊於前次審理庭證述內容有些誤差,以本次庭期所述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1 至142 頁背面)及證人王季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6年5 月伊與被告及另一位警員(即楊大慶)到旅社,由櫃檯叫大陸應召女子,被告稱要抓大陸應召女子,並交待伊於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以電話通知上樓抓人,嗣經警入內臨檢,將伊與應召女子帶至大同派出所,本來說要做筆錄,後來不知何故說案子不辦了,就要伊照電腦上的內容念,大意是伊與該名應召女子認識,是要在旅館休息,被告也要伊跟著電腦念;

在大同派出所時,電腦上警詢筆錄不論是問題或回答都已經打好了,警察有將該筆錄列印出來,要伊簽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6 、7 頁、本院98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第43頁)明確,並互核一致,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伊當天確有指示線民王季雄前往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召妓,俟該成年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即由王季雄通知被告帶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楊大慶進入內查緝,並經楊大慶在現場製作完搜索扣押筆錄,再將王季雄及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伊當天係以電話聯絡大同派出所被告楊大慶前來協辦該案,並請線民王季雄召妓後在旅館房間內以手機傳簡訊告知房號,伊認為楊大慶知道嫖客王季雄是線民;

在派出所時伊確實有在一旁,交代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20 頁)屬實,而證人即前大同派出所所長王賜鍾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進入派出所時被告已在所內,當時派出所是支援被告,事後伊問楊大慶案件進行如何,其稱不成案,因該案是支援分局,所以伊未干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60 頁)在卷,復有「東寶旅社」外觀照片乙幀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5 號卷第137 頁),是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召妓乙案,確係由被告本人於上開時地主導及安排線民王季雄配合召妓而查獲該名成年應召女子,楊大慶其人僅係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則被告自於上開時地查獲該名成年應召女子時起至王季雄及該名成年應召女子遭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止,應均留在現場處理,並了解實際情形乙情,始為合理,並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並不在大同派出所內,自無從指示楊大慶、王季雄2 人製作警詢筆錄,楊大慶亦未向伊請示如何辦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王季雄對其在上開警詢筆錄上有無簽名乙事,先後供稱反覆,且楊大慶亦供稱上開警詢筆錄其未簽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云云,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

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2 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茲被告於上開時間,原係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四組之巡官,而楊大慶則原係擔任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警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線民王季雄配合查辦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召妓案而查獲該名成年應召女子,並由楊大慶協助辦理,再將王季雄及該名成年應召女子2 人帶回大同派出所,由楊大慶製作王季雄之警詢筆錄,自屬公務員即楊大慶本於其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至為灼然,且警詢筆錄應以詢問人即楊大慶及受詢問人即王季雄之問答內容及受詢問人即王季雄於詢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在其上簽名或捺印,為該警詢筆錄「公文書」之成立要件,至於詢問人即楊大慶有無在該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欄或製作筆錄人欄上簽章,應不足影響上開警詢筆錄「公文書」之成立要件;

而王季雄先後就本案所述之詞,縱有先後矛盾之處,然證人王季雄先後所為之陳述,已經本院認定以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上開陳述(即王季雄證稱:「在大同派出所時,電腦上警詢筆錄不論是問題或回答都已經打好了,警察有將該筆錄列印出來,要伊簽名」等語),為可採信,並核與證人楊大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相符,有如上述,則被告再執王季雄對其在上開警詢筆錄上有無簽名乙事,先後供稱反覆及楊大慶亦供稱上開警詢筆錄其未簽名云云,自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按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係公務員外,尚需該公務員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始成立該罪,本件被告雖係公務員,但非實際登記不實之人,然其與製作上開不實警詢筆錄之公務員楊大慶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季雄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本院認被告係主使者,情節重大,爰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王季雄係配合辦案之線民,與該成年應召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竟為不繼續辦理該案,由被告在旁指示王季雄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並由警員楊大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再交由王季雄在其上簽名,而登載不實警詢筆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辦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並任令該成年應召女子離去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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