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東霖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
- 二、林東霖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
- 三、林東霖自100年3月初起,為供己施用並兼販賣用,陸續向
- 四、嗣於100年5月12日林東霖其為警查獲前一週左右,因其姓
- 五、嗣於100年5月12日中午許,林東霖胞弟林琮凱至其重安街
- 六、嗣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依據通訊監察情
- 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認定部分:
- 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實認定部分:
- 四、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認定部分:
- 五、本案被告林東霖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分別如前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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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霖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東霖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行完畢:㈠前因於民國91年1 月初至同年5 月11日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後,於95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再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8年7 月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1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9年1 月14日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東霖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竟基於販賣上開毒品及將類似上開毒品外觀物質混充為上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電話,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情節略以:㈠詐欺及販賣陳松傑部分:⒈林東霖於100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35分5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之簡訊至前曾向其購買毒品之陳松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松傑其有新取得之代號「法拉利」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可供販售後,經陳松傑以同表編號一、㈡所示之電話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與前天購買之代號「太極」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該次交易(此次未經起訴)相同價額及數量之毒品即每顆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搖頭丸十顆(共5,000元)、每公克400 元之愷他命五公克(共400 元)後,林東霖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將類似搖頭丸毒品外觀物質混充為毒品販賣予陳松傑之詐欺取財犯意,同意以該等價額販售該等數量之毒品予陳松傑,並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林東霖將該等毒品持交至新北市新店區予陳松傑後,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由林東霖在新店區○○路37號騎樓對面之「遊山玩水」重型機車店前處,由林東霖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收取由陳松傑自車外交付予其之價款後,林東霖即將佯為搖頭丸之藥丸十顆及愷他命五公克交付予陳松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⒉林東霖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49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簡訊至陳松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松傑有新取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可供販售後,因陳松傑施用上開購入之佯為搖頭丸之藥丸無藥效而欲向林東霖確認該簡訊意思,經陳松傑以同表編號二、㈡所示之電話與林東霖聯繫知悉該簡訊係林東霖前曾販賣之代號「比賽飛鴿」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與林東霖商議後,林東霖遂同意將陳松傑前購入而尚未施用之佯為搖頭丸之藥丸八顆代換為本次簡訊之搖頭丸,另再以每顆500 元之價額販賣本次簡訊之搖頭丸二顆(共1,000 元)予陳松傑,遂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林東霖在「遊山玩水」重型機車店前處,同於前次方式,自陳松傑收取價款後,將十顆搖頭丸交付予陳松傑。
林東霖即以上開方式,除詐得前次二顆搖頭丸價額既遂外,就該八顆佯為搖頭丸之藥丸,則未能詐得該錢財,而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前次八顆及本次二顆搖頭丸販售予陳松傑既遂。
⒊林東霖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15分11秒,接獲陳松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一編號三、㈠所示之電話,即與陳松傑約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遊山玩水」重型機車店前處為毒品交易,而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後某時,在該店前,由林東霖以每顆500 元之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十顆(共5,000 元)予陳松傑,並自陳松傑收取該等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㈡販賣予高建三部分:⒈林東霖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6 時41分許,接獲高健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之電話,即同意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十顆持往臺北市○○區○○路二段處販售予高健三,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後某時,二人在興隆路二段153 巷巷口處會面後,由林東霖以每顆400 元之價額販售搖頭丸十顆(共4,000 元)予高健三,並自高健三收取該等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⒉林東霖於100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13分41秒許,接獲高健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編號二、㈠所示之電話,經高健三表示提高購買數量以彌平林東霖持往販賣成本後,林東霖即同意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十五顆持往臺北市○○區○○路處販售予高健三,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33秒後某時,二人在木柵路三段169 巷巷口處會面後,由林東霖以每顆400 元之價額販售搖頭丸十五顆(共6,000 元)予高健三,並自高健三收取該等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⒊林東霖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26分35秒許,接獲高健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編號三、㈠所示之電話,即同意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持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附近販售予高健三,而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時許,二人在臺北市○○區○○路150號前,由林東霖以每顆400 元之價額販售搖頭丸十顆(共4,00 0元)予高健三,並自高健三收取該等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三、林東霖自100 年3 月初起,為供己施用並兼販賣用,陸續向姓名不詳綽號「簡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至100 年5 月12日經警查獲時止(參見下述事實欄六),尚持有其購入後尚未用畢及購入後販出所餘之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同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四、嗣於100 年5 月12日林東霖其為警查獲前一週左右,因其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友人知悉其有從事放貸業務欲向其借款,遂持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示欲供作擔保借款,林東霖即基於非法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貸款,而貸款50萬元予「阿良」,取得該等毒品供作質物,並將該等毒品持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109 號9 樓租屋處(下稱重安街租處)藏放,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
五、嗣於100 年5 月12日中午許,林東霖胞弟林琮凱至其重安街租屋處找林東霖後,因林琮凱欲施用愷他命,林東霖即基於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林琮凱施用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林琮凱自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其持有為質物之愷他命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施用,即由林琮凱自該袋毒品中取出該等數量之愷他命施用,林東霖即以此方式,將持有之愷他命轉讓予林琮凱。
六、嗣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依據通訊監察情資持搜索票前往林東霖上開重安街租屋處搜索,而於該租屋處大門,查獲甫自該屋走出之攜帶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之欲將該等毒品攜回新北市三重區○○○路24號3 樓住處藏放之林東霖、林琮凱,並在該租處內及該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林東霖使用之車牌號碼5565-EP 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查獲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林東霖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㈠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⒈被告之陳述: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
⒉證人之證言:證人陳松傑、高健三、林琮凱就事實欄二、五所示之各該事實,各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
⒊通訊監察資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與陳松傑、高健三間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1 月8 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
⒋鑑定文書: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毒品鑑定報告。
⒌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扣押物暨扣押物清單暨採證照片。
㈡上開所示之各該證據,查皆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經查:⒈就上開具傳聞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即上開⒉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查係證人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規定,有證據能力,並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陳松傑、高健三到庭行交互詰問(林琮凱部分,被告捨棄傳訊),而補行其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
⒉上開⒋所示之鑑定書,查係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⒊上開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譯文內容正確性,雖不爭執,惟以該通訊並非被告本人與陳松傑、高建三之對話抗辯,惟查:⑴本案經本院將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音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該局輸入儀器檢視,僅附表三編號二、㈠所示之語音符合鑑驗需求,而經該局以該該錄音比對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於該局採集之語音錄音比對結果,雖呈「無法判斷」之鑑定結果,惟依該鑑定書所附之〈語音鑑定結論標〉所載,結論標準共有「相符」、「極相似」、「相似」、「無法判斷」、「不相似」、「極不相似」、「不相符」之共七種結論,而所謂之「無法判斷」之結論標準係指「比對的結果介在『相似』與『不相似』之間,或由於語音樣本受到不同因素影響,使得鑑定人員認為無法做出有意義的決定時,便須下此結論。
另外當聆聽比對法與聲譜圖分析法所得的結果相反時,亦同。」
。
是該「無法判斷」之鑑定結果,並不代表該等語音並非被告所有,僅係因語音樣本致使鑑定人員認無法做出決定,是自難逕依該鑑定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本案依證人高健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高健三除於偵查中證稱與伊為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通通話及將毒品持往與伊為交易之人確係為被告無誤外(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 5號卷,下稱偵卷,第352 至353 頁),更於審理中證稱其交易方式係被告開車到約定地點會面,伊即到被告車上購買毒品並與被告聊天(參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是高健三既有進入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告閒聊,自難認高健三有誤認人別情形,是依高健三之證言,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通通話確係被告與高健三間之通話無誤。
⑶又證人陳松傑雖於審理中未明確指認被告即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及送交毒品之人,惟陳松傑除於偵訊中明確指認確係被告出面交付伊所購買之毒品外(參見偵卷,第313 頁),並於審理中亦證稱該三次交易時,均係由伊將購買毒品之金錢,自對方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之縫隙,將金錢交付給車內駕駛座上身材肥胖長得像被告綽號「老闆」之該同一人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依陳松傑偵審之證言,參照附表五所示之被告電話於100 年1 月8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除可發現高建三與陳松傑與該電話之通聯係有期間重疊處(參見同表編號一、03、07所示)外,該通訊對象係呈同一通訊對象於該段期間以該門號為持續通聯之情狀,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辯稱該電話係「簡先生」移轉予其為使用,惟依上開通聯分析,足可確認該門號於該表所示之期間,均係為被告所持用,是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通訊應係被告與陳松傑之通話無誤。
⑷依上開事證,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聯,既分屬被告與陳松傑、高健三間之通聯,且各通聯內容,均經陳松傑、高健三確認無誤,是除堪認定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有證據能力外,被告辯稱該等通聯並非其本人之通話云云,顯屬其卸責之詞,自無從採認。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林東霖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有同欄所示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均辯稱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非其本人之通話,其並不認識陳松傑、高健三,亦未曾賣毒品予該二人云云。
惟查,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查確係被告與陳松傑、高健三間之通話,除已如前證(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一、㈡、⒊所示)外,並經陳松傑、高健三於偵查、審理中就伊二人各分別以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通通聯,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以各該金額向被告購入各該數量之毒品之事實,證述明確,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與陳松傑、高健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毒品交易並已取得各該款項。
被告辯稱未與該二人為販賣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編號一所示之A3、A4、A5鑑定結果係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證人陳松傑於審理中就伊前所購買之代號「法拉利」藥丸之外觀,指認係類似查獲扣案之鑑定書所載之A3、A4外觀(參見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證人高健三亦於審理中就購入藥丸之外觀,指認係類似查獲扣案之鑑定書所載之A3外觀(參見同日筆錄,第22頁),是被告販售予該二人之藥丸應非毒品,並以本案無客觀證據可證明陳松傑、高健三購入者確為毒品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然查:⒈依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A1至A5之第二級毒品及非毒品之查獲地點,查係在被告重安街租屋處建物之地下停車場之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5565-EP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被告於查獲後之翌日(13日)偵訊中,就持有該等藥丸原因,陳稱以係其自100 年3 月初起,陸續向「簡先生」所購入(參見偵卷,第319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答辯,惟陳松傑、高健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同年2 月24日前,是依被告之答辯,扣案之A3、A4、A5等之無毒品成分藥丸,容與被告前販售予陳松傑、高健三所示之藥丸無涉,合先敘明。
⒉關於證人陳松傑購入毒品部分:⑴經查,陳松傑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請求伊指認之過程係「(辯護人問)請提示偵查卷第289 頁查獲毒品照片,你何被告拿的毒品是哪一種顏色?(答)我忘記法拉利是紅的還是黃的。
第288 頁右下角是深黃、左下角淺黃,是像之前拿的法拉利的顏色。」
等語(參見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於閱覽該照片前證稱「法拉利好像是紅的,有記號和顏色,我不知道是紅的還是黃的。
我忘記了。」
、「有使用過的還有太極,藍色的,上面有印八卦。」
等語(參見同筆錄,第13、14頁),是依陳松傑上開之證述,斟酌陳松傑審理中證述之伊已向被告購買超過十次以上之證述,堪認定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毒品藥丸顏色,應係有數種顏色,是自難以陳松傑證述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該次「法拉利」顏色係如A3、A4外觀,即逕認被告未販售毒品予陳松傑。
⑵然以,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松傑於同表編號一該次所購入之「法拉利」毒品,施用後並未有通常施用搖頭丸反應,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同意以陳松傑前曾施用過之搖頭丸換貨,是依陳松傑該次施用後之情節,被告於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該次販售予陳松傑之「法拉利」毒品,容有可能確非屬搖頭丸毒品,是就此部分,應係被告以非毒品佯稱為毒品販售他人,而應屬詐欺行為,惟被告於陳松傑服用後反應不良時,即予換貨為真正毒品,仍應認屬同次之毒品交易行為,僅該次交易,被告原係欲以非毒品佯為毒品交易,且其中二顆藥丸部分係經陳松傑服用而未表示退貨,而詐得該部分之價款。
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認。
⑶除上開陳松傑與被告換貨部分外,就該換得毒品與該次購入毒品二顆(事實欄二、㈠、⒉所示)暨事實欄二、㈠、⒊該次所購入毒品,均未有陳松傑向被告抱怨無藥效或於偵審中證稱無藥效等之證言,是堪認定陳松傑就此部分向被告購得之藥丸,均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⒊關於證人高健三購入毒品部分:⑴經查,高健三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請求伊指認之過程係「(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拿給你的這些毒品,目前你可以回想毒品的形狀、顏色及有無標記嗎?(請提示偵查卷第289 頁)(答)我知道是圓圓的,顏色我記得有黃的、綠的,不是很清楚。
我印象中如偵查卷第288 頁左下角編號3 照片所示。」
等語(參見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頁),是依證人證言,亦堪認定高健三向被告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毒品藥丸顏色,係有數種顏色,是亦難以高健三上開證言即逕認被告未販售毒品予陳松傑。
⑵又高健三雖於審理中就辯護人詰問其是否有藥學及辨識興奮劑或毒品之詰問證稱以「(問)你有藥學方面的知識嗎?(答)沒有。
(問)你針對興奮劑或是含有毒品東西你是否可以判斷?(答)沒有辦法。」
等語(參見同筆錄,第22頁),惟高健三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其施用搖頭丸與自被告購入之藥丸後之感覺,係證稱以「(問)你向他買的搖頭丸,你吃下去有怎樣的感覺?(答)吃下去頭會暈暈的,一般就是這樣,我認知的情形就是和之前吃搖頭丸一樣,跟我之前向傳播妹拿的搖頭丸吃起來的感覺一樣,就很像喝醉的感覺。
」等語(參見同筆錄,第23頁),依高健三上開證言,高健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毒品前,即已施用過搖頭丸毒品,而依卷內事證,均未有高健三向被告抱怨無藥效或證稱無藥效之證言,自堪認定高健三向被告購得入藥丸,均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本案依證人陳松傑之證言,被告販售毒品方式,除毒品價額固定外,並須達一定數量被告方才同意為販售(參見偵卷,第314 頁;
本院101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復依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被告與高健三之通訊內容,被告係於高健三表示提高購買數量後,被告始才認為符合持往販賣之成本而願為交易,是依該等事證,除已堪推認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各該毒品交易外,斟酌被告於相同期與陳松傑、高健三間之搖頭丸交易價格,係與高健三之交易價格較為低廉之該事實,其與高健三之交易行為,既已出於營利之意圖,則其與陳松傑之交易行為,更屬營利犯意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與陳松傑、高健三之毒品交易行為,均屬販賣行為無誤。
㈣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實認定部分:㈠公訴意旨以「二、林東霖基於販賣基於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100 年3 月初起,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販入外包裝為咖啡包之愷他命3 包(總毛重57.2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5公克,即後述甲5 部分)、含有搖頭丸之藥錠331 顆(其中僅部分藥錠含有搖頭丸成分,即後述乙1 、乙2 部分,含有驗前總純質淨重22.98 公克之搖頭丸成份)、愷他命3 大包(內含28小包,毛重共20.8公克,即後述甲3 部分)及愷他命1 小包(毛重1.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64公克,即後述之甲4 部分)、愷他命4 大包(內含32小包,毛重共16 2.2公克,即後述甲6 部分後,欲伺機出售,惟未及售出,即於後述時地,為警查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林東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後述100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前1 週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4號3 樓住處樓下,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入5 大包共5公斤重之愷他命(即後述甲1 、甲2 部分),惟林東霖僅先支付50萬元與「阿良」,並攜往新北市○○區○○街109 號9 樓租屋處藏放,欲伺機出售,…(以下為林東霖轉讓愷他命予林琮凱及查獲經過,從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各該起訴事實,認被告先後自「簡先生」購得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自「阿良」購得同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販入各該毒品而未及賣出,分別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其持有原因係如上開各該起訴事實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
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事法上販賣之行為概念,雖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無非立於禁絕法規範禁制之物品擴散、移轉之立場而為著眼,既然販入,即生移轉結果,破壞法律秩序,縱未及售出,仍達既遂,惟此係專指販入後未及第一次售出而言。
至其販入後之第二次與此後之各次出售行為,是否已經完成,仍須以法規範禁制之物已否轉手予買方或其代表、代理人員,作為判斷之標準,不得因賣方之一次大量販入,爾後視各種情況,分別起意所為之售出行為,無論其中有無完成易手之交易,一概飛越至販入之初之向他人取得,而認為販入後不以復行售出為必要,咸已達致販賣既遂之階段;
易言之,販入後之第二次以下之售出行為,若此次僅約定交易,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應認販賣未遂,而非既遂,否則豈非一次販入,永無再成立販賣未遂情形,該未遂處罰規定勢成具文,絕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第三、四級毒品須達該條第5 、6 項所定之重量),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毒品之初,及持有毒品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之情形。
若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及於其後之持有行為中,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為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
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關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均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然以:⑴本案就被告持有同表所示之各該毒品之原因,依卷內事證,查僅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被告自陳之分別係其向「簡先生」購入供其自己施用(事實欄三部分)、「阿良」因借款而交付公供擔保用(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承認該等毒品係供販賣用,且亦無相關證人可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確係基於販賣意圖所購入而尚未賣出之毒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供述證據可證明起訴書所指之販入行為。
⑵又本案雖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與陳松杰、高健三部分之通聯)暨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惟依該等通訊監察資料,固可推認被告除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外尚涉有多件疑似轉讓、販賣等毒品交易犯行,然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除無法知悉被告就各該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所交易之毒品來源資料外,更未有被告如何持有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之訊息,是亦難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之持有目的。
⑶此外,本案查獲時間係100 年5 月12日,斟酌附表五所示之各該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顯難認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各該毒品確係如起訴書所指之自同年3 月購入後至查獲時止均未賣出之毒品。
⑷依上開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確係如起訴書所載之均屬被告基於販賣意圖所購入而尚未賣出之毒品,且依附表五所示之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被告係非出於販賣意圖而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各該毒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斟酌被告就持有各該毒品之供述,斟酌被告於查獲前涉嫌長期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各該毒品,應認係被告為供己施用並兼販賣用之購入後用餘及經第一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而事實欄四所示之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毒品,應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供作貸款之擔保,是均應認屬單純持有行為。
⒋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林東霖就其有於本欄時地,以該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林琮凱欲施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林琮凱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案被告林東霖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分別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㈠被告就就事實欄二、㈠、⒈、⒉所示之犯罪事實(愷他命五公克、佯為搖頭丸之非毒品藥丸十顆、搖頭丸八顆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其就販賣八顆搖頭丸予陳松傑部分,因係以換貨名義為之,自應認與其前詐騙陳松傑該次犯行,認屬同一次交易範圍。
是被告就此次交易行為,係以一交易行為出售數種毒品並詐騙陳松傑既未遂,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處斷。
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就該十顆佯為搖頭丸藥丸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解,惟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及其後之以換貨方式販賣之行為,既均同屬一個交易事實,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被告就就事實欄二、㈠、⒉所示之販賣毒品予陳松傑(搖頭丸二顆部分)及同欄㈡所示之販賣毒品予高健三之各該犯行,其各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均屬不同次之販賣合意,自應認構成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以同欄所示之原因持有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各該毒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販賣毒品之販入行為,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販入,已如前述,惟起訴之販入行為與本院認定之持有行為,均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要件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事實上時點,雖可能互有差異,惟其持有該等毒品之原因,既同屬為供己施用並兼販賣用之購入後用餘及經第一次販賣後剩餘之該原因,應認屬同一持有行為,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毒品,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以同欄所示之原因持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毒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販賣毒品之販入行為,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販入,已如前述,惟起訴之販入行為與本院認定之持有行為,均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要件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轉讓毒品予林琮凱施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各該事實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其各罪之行為之內容與時地,查係各別互異,除顯屬不同之犯意外,就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既應依持有原因而構成數持有行為,是被告就其上開各罪,自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以,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各該交易事實,自非屬自白,是其本案就此部分,自無本條項減輕之適用。
㈨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係涉嫌長期從事毒品交易,惟依其陳述,其亦屬本身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習性者,依卷內事證,雖其涉嫌毒品交易期間、對象眾多,但無從認定其確屬大、中盤毒梟,應認其係藉其知悉貨源能取得毒品之機會,並藉由友人介紹得知淺在吸毒者,而藉渠等透過其購買之機會,藉此從中賺取些許差價,尚難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 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仍嫌有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併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及持有之犯行,且事實欄三、四查獲持有之第二、三毒品數量均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5 項所規定之加重最低標準,且第三級毒品部分,更逾該標準數十倍以上,是其持有毒品數量龐大,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個人參與販賣次數與數量暨各次情節、其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其個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之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同表欄所示,另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⑴被告林東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自陳松傑、高健三取得之如同欄各欄所示之金錢(7,000 元、1,000 元、5,000 元、4,000 元、6,000 元、4,000 元),均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又被告持用以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扣案之被告自他人讓與而所有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國內各通訊業者前提供予司法院之資料,該等SIM 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查屬其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A1、A2、A6),查屬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而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愷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除應認係違禁物外,且為被告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5 項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宣告沒收。
是上該各該毒品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3 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4、5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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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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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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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㈠、⒈、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所得新臺幣柒仟│
│ │犯罪事實(愷他命五公克、佯│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為搖頭丸之非毒品藥丸十顆、│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搖頭丸八顆部分) │ │04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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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二、㈠、⒉所示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所得新臺幣壹仟│
│ │事實(搖頭丸二顆部分)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04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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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得新臺幣伍仟│
│ │事實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04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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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得新臺幣肆仟│
│ │事實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04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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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得新臺幣陸仟│
│ │事實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04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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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事實欄二、㈡、⒊所示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得新臺幣肆仟│
│ │事實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04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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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號三至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
│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
│ │ │ │之第二級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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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
│ │ │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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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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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東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陳松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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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通話日時 │撥打方向│通訊內容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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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100.01.26 │A→B │【簡訊】最新超跑(法拉利)已全新到港…震撼登場。 │偵卷, │
│ │ │19:35:53 │林 陳 ├────────────────────────────┤P.15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92之2 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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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100.01.26 │A←B │B:聽你這樣講,車子跑很快哦,名牌哦。/A:我不知道,我│同上卷頁│
│ │ │ 19:42:01 │林 陳 │ 也是聽人家講的。 │ │
│ │ │ │ │B:我前天是太極。/A:那個之前的。 │ │
│ │ │ │ │B:那9 點。/A:好。 │ │
│ │ │ │ │B:在丸子舖見,掰。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92之2 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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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100.01.26 │A→B │B:老闆,到了喔。/A:我剛下閘道,你回家了嗎? │同上卷頁│
│ │ │ 20:51:50 │林 陳 │B:還沒,我在新店中華路,你到了打給我,我再過去,你現要│ │
│ │ │ │ │ 過去是不是? /A:我已經到你們新店。 │ │
│ │ │ │ │B:我現在回去,掰。/A:好。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566,568號10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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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100.01.26 │A→B │B:等我一下,我到了。/A:好。 │同上卷頁│
│ │ │ 21:11:07 │林 陳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2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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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㈠│100.01.30 │A→B │【簡訊】A:程式更新請盡速下載。 │同上卷頁│
│ │ │ 15:49:43 │林 陳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三重區○○○路68號12樓頂 │ │
│ ├─┼─────┼────┼────────────────────────────┼────┤
│ │㈡│100.01.30 │A→B │B:老闆。/A:你那邊不是有車開嗎? │同上卷 │
│ │ │ 17:17:38 │林 陳 │B:對,可是那個車不好,那個車子弄到後面,誠實棒棒糖? │p.15-16 │
│ │ │ │ │ 很老實的去跟我爸懺悔,怎麼會這個樣子?/A:誠實棒棒│ │
│ │ │ │ │ 糖? │ │
│ │ │ │ │B:就是那個車,法拉利。/A:對。 │ │
│ │ │ │ │B:後勁不好,很濫,我要跟你換。/A:是喔。 │ │
│ │ │ │ │B:那個超怪的,會讓我情緒膨脹,讓我講一些有的沒 有的│ │
│ │ │ │ │ 有反效果。/A:會亂說話喔。 │ │
│ │ │ │ │B:我想說要換掉,晚一點跟你約好不好。/A:好。 │ │
│ │ │ │ │B:你是要跟我講這個事,還是要跟我講說你有新程式。/A:│ │
│ │ │ │ │ 程式有啊。 │ │
│ │ │ │ │B:新程式到底好不好,你有沒有試過這台賽車。/A:就之前│ │
│ │ │ │ │ 那個比賽飛鴿的啊。 │ │
│ │ │ │ │B:你覺得不錯,我要跟你換。/A:那還要再加嗎? │ │
│ │ │ │ │B:我還有8 台,再加也是10台而已。/A:好,我知道,那我│ │
│ │ │ │ │ 去我再繞過去好了。 │ │
│ │ │ │ │B:好,謝謝老闆。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92之2 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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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㈠│100.02.07 │A←B │B:早上了。/A:嗯。 │同上卷 │
│ │ │ 06:15:11 │林 陳 │B:7 點了,遊山玩水了。/A:嗯。 │p.17 │
│ │ │ │ │B:遊山玩水,等等見,掰。/A:嗯。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92之2 號4樓 │ │
│ ├─┼─────┼────┼────────────────────────────┼────┤
│ │㈡│100.02.07 │A→B │B:老闆,到了喔。/A:對。 │同上卷 │
│ │ │ 06:47:36 │林 陳 │B:等我。 │p.17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92之2 號4樓 │ │
└──┴─┴─────┴────┴────────────────────────────┴────┘
┌─────────────────────────────────────────────────┐
│附表三:林東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高建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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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訊內容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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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100.02.11 │A←B │B:董哥,我湯姆。/A:我知道。 │偵查卷,│
│ │ │ 18:41:00 │林 高 │B:你現在可以幫我送10粒嗎?/A:在哪裡? │p.343 │
│ │ │ │ │B:一樣,在興隆路2 段這邊。/A:你家喔。 │ │
│ │ │ │ │B:對,方便嗎?/A:現在嗎? │ │
│ │ │ │ │B:對。/A :我還有一個忙完再過去。 │ │
│ │ │ │ │B:要多久?/A:差不多半小時。 │ │
│ │ │ │ │B:過來這邊多久?/A:我忘記了,從環快走嗎? │ │
│ │ │ │ │B:對,這樣就很快了。/A:我這個好馬上過去。 │ │
│ │ │ │ │B:好。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32號23樓之2 │ │
│ ├─┼─────┼────┼────────────────────────────┼────┤
│ │㈡│100.02.11 │A←B │B:你到了嗎?/A:我到復興路。 │同上卷頁│
│ │ │ 19:30:04 │林 高 │B:我在153 巷口,紅綠燈下面一個閃黃燈的,你就不用轉過了│ │
│ │ │ │ │ 。/A:你們那邊附近嗎? │ │
│ │ │ │ │B:我在153巷口,這樣你就不用轉進去了。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566,568 號10樓 │ │
├──┼─┼─────┼────┼────────────────────────────┼────┤
│ 二 │㈠│100.02.18 │A←B │B:董哥。/A:對。 │同上卷頁│
│ │ │ 23:13:41 │林 高 │B:我湯姆,你有辦法幫我送嗎?/A:在哪裡? │ │
│ │ │ │ │B:在木柵路,木柵。/A:木柵喔。 │ │
│ │ │ │ │B:木柵3 段169 號。/A:很遠耶。 │ │
│ │ │ │ │B:這樣喔。/A:你只要上半場而已嗎? │ │
│ │ │ │ │B:對。/A:那麼遠。 │ │
│ │ │ │ │B:那麼遠喔。/A:不太划算。 │ │
│ │ │ │ │B:我這次之拿15,拿15粒。/A:15喔。 │ │
│ │ │ │ │B:划算嗎?/A:木柵喔,不就要走高速公路。 │ │
│ │ │ │ │B:你從哪裡過來?/A:三重。 │ │
│ │ │ │ │B:三重很快啊,三重哪裡?/A:你說木柵,木柵路幾段? │ │
│ │ │ │ │B:三段169 巷這裡,你之前也送過一次這裡。/A:好,我知│ │
│ │ │ │ │ 道。 │ │
│ │ │ │ │B:差不多多久?/A: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B:差不多多久?因為我電話會收不到,我要出來打給你。/ │ │
│ │ │ │ │ A:喔 │ │
│ │ │ │ │B:電話有時候收的到,有時候收不到。/A:半個小時好了。│ │
│ │ │ │ │B:半個小時,好。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三重區○○○路4 號11樓頂 │ │
│ ├─┼─────┼────┼────────────────────────────┼────┤
│ │㈡│100.02.18 │A→B │A:怎樣?/B:到了嗎? │同上卷,│
│ │ │ 23:43:01 │林 高 │A:我現在快要到興隆路三段。/B:快到興隆路三段。 │p.343-1 │
│ │ │ │ │A:你說你那邊幾號?/B:木柵路三段169 巷4號。 │ │
│ │ │ │ │A:好。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四段100 號2 樓頂 │ │
│ ├─┼─────┼────┼────────────────────────────┼────┤
│ │㈢│100.02.18 │A→B │A:到了。/B:你有轉進來嗎? 我站在外面,你在哪裡? │同上卷頁│
│ │ │ 23:50:33 │林 高 │A:我在。/B:169 巷,不是嗎? │ │
│ │ │ │ │A:對啊。/B:轉進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三段246 號4 樓頂 │ │
├──┼─┼─────┼────┼────────────────────────────┼────┤
│ 三 │㈠│100.02.24 │A←B │B:董哥,在睡覺喔。/A:你怎麼這麼早。 │同上卷,│
│ │ │ 18:26:35 │林 高 │B:6 點多就睡。/A:有時要補眠要自己找時間睡。 │p.343-1-│
│ │ │ │ │B:什麼時候要上來?/A:在哪裡? │ 344 │
│ │ │ │ │B:景美女中這裡。/A:景美喔,什麼路? │ │
│ │ │ │ │B:木新路3段365巷口。/A:好。 │ │
│ │ │ │ │B:現在有辦法趕來嗎?/A:你有很趕嗎? 現在車應該不少。│ │
│ │ │ │ │B:現在車應該還好,6 點多了。/A:木新路。 │ │
│ │ │ │ │B:木新路3 段365 巷。/A:一樣是開法拉力嗎? │ │
│ │ │ │ │B:對,我開法拉力的。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92之2 號4樓 │ │
│ ├─┼─────┼────┼────────────────────────────┼────┤
│ │㈡│100.02.24 │A→B │A:你們這裡是不是靠近樟新街。/B:怎樣? │同上卷,│
│ │ │ 19:16:03 │ │A:到了。/B:我剛剛有打,我現在沒有在那邊。 │p.344 │
│ │ │ │ │A:你沒有在那裡喔。/B:對,你來動物園這裡,過來差不10│ │
│ │ │ │ │ 分鐘至15分鐘而已。 │ │
│ │ │ │ │A:動物園。/B:新光路一段150 號,我剛剛打電話給你你沒│ │
│ │ │ │ │ 接。 │ │
│ │ │ │ │A:我在幫你弄那個。/B:新光路一段150 號。 │ │
│ │ │ │ │A:有了。 │ │
│ │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三段276 號5 樓頂 │ │
│ ├─┼─────┼────┼────────────────────────────┼────┤
│ │㈢│100.02.24 │A←B │A:到了。/B:我看到你了,好。 │同上卷頁│
│ │ │ 19:25:16 │ ├────────────────────────────┤ │
│ │ │ │ │A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三段246 號4 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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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及起訴書與鑑定書就扣案物編號暨起訴書對各扣案物之持有原因之記載 │
├──┬────┬────┬─────────┬─────┬─────┬────────┬───┬────────┤
│編號│毒品種類│包數 │重量(鑑定純質) │鑑定編號 │扣押物清單│查獲地點 │起訴書│起訴事實 │
│ │ │ │ │ │/現場編號│ │編號 │ │
├──┼────┼────┼─────────┼─────┼─────┼────────┼───┼────────┤
│ 一 │愷他命 │二大包 │㈠毛重1009.41 公克│B1至B65 │清單一/ │重安街租屋處大門│甲1 │【犯罪事實三】 │
│ │(三級)│ │㈡毛重1007.49 公克│ │現場編號1 │外(林東霖與林琮│ │100.05.12 前一周│
│ │ │ │(純度約99%) │ │ │凱持該二包毒品外│ │,向「阿良」販入│
│ │ │ │ │ │ │出時) │ │,尚未賣出 │
│ │ │ │ │ │ │ │ │(販賣三級) │
├──┼────┼────┼─────────┼─────┼─────┼────────┼───┼────────┤
│ 二 │愷他命 │三大包 │㈠毛重1007.2 公克│B1至B65 /│清單一/ │重安街租屋處內 │甲2 │【犯罪事實三】 │
│ │(三級)│ │㈡毛重1008.01 公克│ │現場編號1 │ │ │(販賣三級) │
│ │ │ │㈢毛重1008.82 公克│ │ │ │ │ │
│ │ │ │(純度約99%) │ │ │ │ │ │
├──┼────┼────┼─────────┼─────┼─────┼────────┼───┼────────┤
│ 三 │愷他命 │三大包/│總毛重20.8公克 │B1至B65 /│清單一/ │重安街租屋處內 │甲3 │【犯罪事實二】 │
│ │(三級)│內含28小│(純度約99%) │ │現場編號1 │ │ │100.03月初向「簡│
│ │ │包 │ │ │ │ │ │先生」販入,尚未│
│ │ │ │ │ │ │ │ │賣出(販賣三級)│
├──┼────┼────┼─────────┼─────┼─────┼────────┼───┼────────┤
│ 四 │愷他命 │一小包 │毛重1.1 公克 │B66 │清單一/ │重安街租屋處內 │甲4 │【犯罪事實二】 │
│ │(三級)│ │/純質淨重0.64公克│ │現場編號1 │ │ │(販賣三級) │
├──┼────┼────┼─────────┼─────┼─────┼────────┼───┼────────┤
│ 五 │愷他命 │三包 │總毛重57.29 公克 │C1至C3 │清單一/ │重安街租屋處停車│甲5 │【犯罪事實二】 │
│ │(三級)│ │/總純淨重2.65公 │ │現場編號3 │場之5565-EP 小客│ │(販賣三級) │
│ │ │ │ │ │ │車之車內前置物箱│ │ │
│ │ │ │ │ │ │內 │ │ │
├──┼────┼────┼─────────┼─────┼─────┼────────┼───┼────────┤
│ 六 │愷他命 │四大包/│總毛重162.2 公克 │B1至B65 │清單二/ │5565-EP 小客車之│甲6 │【犯罪事實二】 │
│ │(三級)│內含32小│(純度約99%) │ │現場編號2 │手煞車底下之置物│ │(販賣三級) │
│ │ │包 │ │ │ │箱內 │ │ │
├──┼────┼────┼─────────┼─────┼─────┼────────┼───┼────────┤
│ 七 │MDMA藥錠│一顆 │毛重0.6公克 │A6 │清單一/ │重安街租屋處內 │乙1 │【犯罪事實二】 │
│ │(二級)│ │/純淨重0.10公克 │ │現場編號1 │ │ │(販賣二級) │
├──┼────┼────┼─────────┼─────┼─────┼────────┼───┼────────┤
│ 八 │MDMA藥錠│六包 │330 顆(A1-A5) │A1、A2 │清單二/ │5565-EP 小客車之│乙2 │【犯罪事實二】 │
│ │(二級)│ │A1:純質淨重18.23 │(A3至A5無│現場編號1 │手煞車底下之置物│ │(販賣二級) │
│ │ │ │ 公克 │毒品成分)│ │箱內 │ │ │
│ │ │ │A2:純質淨重4.65公│ │ │ │ │ │
│ │ │ │ 克 │ │ │ │ │ │
│ │ │ │A3-A5 :無毒品成分│ │ │ │ │ │
├──┼────┴────┴─────────┴─────┴─────┴────────┴───┴────────┤
│備註│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之毒品鑑定報告 │
├──┼──┬──────┬───────┬───────────────────────────────────┤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現場編號」,即上欄「扣押物清單/現場編號」) │
│ ├──┼──────┼───────┼───────────────────────────────────┤
│ │ 一 │㈠名稱: │㈠送鑑七包,經│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6792號鑑│
│ │ │ MDMA │ 編號為A1至A6│ 定書。 │
│ │ │㈡外觀: │ 。 │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疑似MDMA,7 包,經檢視計六種型態,本局分別予以│
│ │ │ 如左欄所示│㈡鑑定結果,僅│ 編號A1至A6。 │
│ │ │㈢級類: │ A1、A2、A6含│⒈編號A1鑑定結果: │
│ │ │ 第二級毒品│ 毒品成分。 │ ⑴經檢視均為藍灰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 顆磨混鑑定。 │
│ │ │ │ │ ⑵總淨重28.95 公克,共取0.5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39 公克。 │
│ │ │ │ │ ⑶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 │
│ │ │ │ │ 4-Methylenedioxymetha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 │ │ ⑷純度約6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3公克。 │
│ │ │ │ │⒉編號A2鑑定結果: │
│ │ │ │ │ ⑴經檢視均為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 顆磨混鑑定。 │
│ │ │ │ │ ⑵總淨重25.88 公克,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5.33 公克。 │
│ │ │ │ │ ⑶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學名同上,從略)等│
│ │ │ │ │ 成分⑷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4.65公克。 │
│ │ │ │ │⒊編號A6鑑定結果: │
│ │ │ │ │ ⑴經檢視均為灰白色圓形藥錠1 顆,酌量取樣鑑定。 │
│ │ │ │ │ ⑵總淨重0.2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
│ │ │ │ │ ⑶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學名同上,從略)成分。│
│ │ │ │ │ ⑷純度約3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
│ │ │ │ │⒋編號A3、A4、A5鑑定結果: │
│ │ │ │ │ ⑴均未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學名同上,從略)成│
│ │ │ │ │ 分;均檢出未列屬毒品之" 對氯安非他命" (學名從略)、咖啡因(學名從│
│ │ │ │ │ 略)。 │
│ │ │ │ │ ⑵各包外觀: │
│ │ │ │ │ A3:總淨重22.12 公克,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A4:總淨重13.87 公克,經檢視均為淺黃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 │
│ │ │ │ │ A5:總淨重5.56公克,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二 │㈠名稱: │㈠送鑑六十六包│㈠鑑定文號:同上 │
│ │ │ 愷他命 │ ,經編號為B1│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疑似K 他命,6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66 。│
│ │ │㈡外觀: │ 至B66 。 │⒈編號B1至B65鑑定結果: │
│ │ │ 如左欄所示│㈡鑑定結果,均│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 │
│ │ │㈢級類: │ 含愷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5189.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9.05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 │ ⑶編號B3: │
│ │ │ │ │ 淨重995.61公克,共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95.34公克。檢出三級│
│ │ │ │ │ 毒品" 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成分。純度約99% 。 │
│ │ │ │ │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5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5089.12 公克。 │
│ │ │ │ │⒉編號B66鑑定結果: │
│ │ │ │ │ ⑴經檢驗為白色粉末。 │
│ │ │ │ │ ⑵驗前毛重1.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44公克】 │
│ │ │ │ │ ⑶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50公克。 │
│ │ │ │ │ 檢出三級毒品" 愷他命" (學名同上,從略)成分。 │
│ │ │ │ │ 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
│ ├──┼──────┼───────┼───────────────────────────────────┤
│ │ 三 │㈠名稱: │㈠送鑑三包,經│㈠鑑定文號:同上 │
│ │ │ 愷他命 │ 編號為C1至C3│㈡送驗證物: │
│ │ │㈡外觀: │ 。 │ 現場編號3 ,疑似MDMA,3 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3。 │
│ │ │ 如左欄所示│㈡鑑定結果,均│㈢鑑定結果: │
│ │ │㈢級類: │ 含愷他命成分│ ⒈經檢視均為鋁箔裝咖啡包,其內均混有咖啡色、白色及粉紅色粉末,外觀型│
│ │ │ 第三級毒品│ │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 │
│ │ │ │ │ ⒉驗前總毛重57.29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約4.15公克】 │
│ │ │ │ │ ⒊編號C3: │
│ │ │ │ │ ⑴淨重17.41 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6.90 公克。 │
│ │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 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成分。 │
│ │ │ │ │ ⑶純度約5%。 │
│ │ │ │ │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公克│
│ │ │ │ │ 。 │
└──┴──┴──────┴───────┴───────────────────────────────────┘
┌──────────────────────────────────────────────────┐
│附表五: │
├──────────────────────────────────────────────────┤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01.08至100.04.26期間之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 │
├───┬──────────┬────────┬────────┬────────┬────────┤
│編 號│通訊門號 │100.01.08 至 │100.02.08 至 │100.03.07 至 │100.04.05 至 │
│ │ │100.02.06(偵卷 │100.03.08 (偵卷│100.04.05 (偵卷│100.05.04 (偵卷│
│ │ │p.112-129) │p.130-163) │p.164-219 ) │p.220-280 ) │
├─┬─┼──────────┼────────┼────────┼────────┼────────┤
│一│01│0000000000(張育誠)│01/10 至01/13 、│02/08 、02/10 、│03/10 、03/11 、│04/08 、04/09 、│
│ │ │ │01/15 、01/16 、│02/11 │03/15 、03/17 、│04/10 、04/11 、│
│︵│ │ │01/18 、01/20 、│ │04/02 │04/16 、04/17 │
│查│ │ │01/23 、02/05 │ │ │ │
│得├─┼──────────┼────────┼────────┼────────┼────────┤
│姓│02│0000000000(林華欣)│01/14 、01/17 、│ │ │ │
│名│ │ │01/20 、01/22 、│ │ │ │
│或├─┼──────────┼────────┼────────┼────────┼────────┤
│綽│03│0000000000(陳松傑)│01/26 、01/30 、│02/07 │03/13 │ │
│號│◎│ │01/31 、02/04 │ │ │ │
│之├─┼──────────┼────────┼────────┼────────┼────────┤
│通│04│0000000000(小金) │01/27 │ │ │ │
│話├─┼──────────┼────────┼────────┼────────┼────────┤
│對│05│0000000000(王家榮)│01/29、01/30 │ │ │ │
│象├─┼──────────┼────────┼────────┼────────┼────────┤
│︶│06│0000000000(林氏金芝│01/30 │02/08 、02/14 、│03/13 、03/15 、│04/07 、04/10 、│
│ │ │ /娜那) │ │02/17 、02/21 、│03/24 、03/25 、│04/17 │
│ │ │ │ │03/01 、03/03 │03/29 、03/30 、│ │
│ │ │ │ │ │04/02 、04/03 │ │
│ ├─┼──────────┼────────┼────────┼────────┼────────┤
│ │07│0000000000(高子鴻/│01/31 │02/11 、02/18 、│ │ │
│ │◎│ 高健三)│ │02/24 │ │ │
│ ├─┼──────────┼────────┼────────┼────────┼────────┤
│ │08│0000000000(余育明)│01/30 、02/01 │02/08 、02/11 、│03/14 、03/16 、│04/09 、04/11 │
│ │ │ │ │02/13 、02/16 、│03/18 、03/26 │ │
│ │ │ │ │02/19 、02/23 、│ │ │
│ │ │ │ │02/25 │ │ │
│ │ ├──────────┼────────┼────────┼────────┼────────┤
│ │ │0000000000(余育明)│ │03/10 │03/13 │ │
│ ├─┼──────────┼────────┼────────┼────────┼────────┤
│ │09│0000000000(周士鈞)│02/01 │02/08 、02/15 、│03/15 、03/20 │04/05 、04/08 、│
│ │ │ │ │02/19 、02/26 、│ │04/10 、04/12 、│
│ │ │ │ │02/28 、03/05 │ │04/16 │
│ │ ├──────────┼────────┼────────┼────────┼────────┤
│ │ │0000000000(周士鈞)│ │02/21 │ │ │
│ ├─┼──────────┼────────┼────────┼────────┼────────┤
│ │10│0000000000(小凡) │ │02/07 、02/08 、│03/11 、03/25 │04/05 、04/08 、│
│ │ │ (申設人:粱書凡)│ │02/11 、02/16 、│ │04/10 、04/11 、│
│ │ │ │ │02/17 、02/22 、│ │04/14 、04/18 │
│ │ │ │ │02/25 、02/27 │ │ │
│ ├─┼──────────┼────────┼────────┼────────┼────────┤
│ │11│0000000000(王于銘)│ │02/22 │03/12 、04/02 、│04/09 、04/10 、│
│ │ │ │ │ │04/04 │04/15 、04/16 、│
│ │ │ │ │ │ │04/17 │
│ ├─┼──────────┼────────┼────────┼────────┼────────┤
│ │12│0000000000(許崇燐)│ │02/28 │ │04/06 │
│ ├─┼──────────┼────────┼────────┼────────┼────────┤
│ │13│0000000000(建中) │ │03/01 、03/02 │ │ │
│ ├─┼──────────┼────────┼────────┼────────┼────────┤
│ │14│0000000000(小可) │ │03/07 │03/09 、03/13 │04/19 │
│ │ ├──────────┼────────┼────────┼────────┼────────┤
│ │ │0000000000(小可) │ │02/26 、03/03 │ │ │
│ ├─┼──────────┼────────┼────────┼────────┼────────┤
│ │15│0000000000(小鍾) │ │ │03/11 、03/14 、│04/05 │
│ │ │ (申設人:鍾程翔)│ │ │03/20 、03/22 、│ │
│ │ │ │ │ │03/27 、03/28 、│ │
│ │ │ │ │ │04/01 、04/03 、│ │
│ │ │ │ │ │04/04 │ │
│ │ ├──────────┼────────┼────────┼────────┼────────┤
│ │ │0000000000(小鍾) │ │ │03/20 │ │
│ ├─┼──────────┼────────┼────────┼────────┼────────┤
│ │16│0000000000(阮宏文)│ │ │03/19 │04/07 、04/08 、│
│ │ │ │ │ │ │04/10 、04/11 、│
│ │ │ │ │ │ │04/12 │
│ ├─┼──────────┼────────┼────────┼────────┼────────┤
│ │17│0000000000(高文) │ │ │03/19 、03/21 、│ │
│ │ │ │ │ │03/23 、03/27 、│ │
│ │ │ │ │ │04/01 、04/04 │ │
│ ├─┼──────────┼────────┼────────┼────────┼────────┤
│ │18│0000000000(吳志榮)│ │ │03/20 │ │
│ ├─┼──────────┼────────┼────────┼────────┼────────┤
│ │19│0000000000(阿倫) │ │ │ │04/05 │
│ │ │ │ │ │ │ │
├─┼─┼──────────┼────────┼────────┼────────┼────────┤
│二│01│0000000000(某男1 )│01/10 │02/11 │ │ │
│ ├─┼──────────┼────────┼────────┼────────┼────────┤
│︵│02│0000000000(某男2 )│01/24、01/28 │02/08 、02/10 、│03/09 、03/15 、│04/06 、04/08 │
│未│ │ (申設人:趙于喬)│ │02/16 、02/18 、│03/18 、03/23 、│ │
│查│ │ │ │02/21 、02/22 、│03/28 、03/31 、│ │
│得│ │ │ │03/01 │04/01 │ │
│姓├─┼──────────┼────────┼────────┼────────┼────────┤
│名│03│0000000000(某男3 )│01/26 │ │ │ │
│或├─┼──────────┼────────┼────────┼────────┼────────┤
│綽│04│0000000000(某男4 )│01/26 、02/03 、│ │ │04/06 │
│號│ │ (疑似:吳志榮)│02/04 │ │ │ │
│之├─┼──────────┼────────┼────────┼────────┼────────┤
│男│05│0000000000(某男5 )│01/29 │ │ │ │
│姓├─┼──────────┼────────┼────────┼────────┼────────┤
│通│06│0000000000(某男6 )│01/30 │02/15 │ │04/05 、04/08 、│
│話│ │ (申設人:粱嘉) │ │ │ │04/10 │
│方├─┼──────────┼────────┼────────┼────────┼────────┤
│︶│07│0000000000(某男7 )│01/30 │ │ │ │
│ ├─┼──────────┼────────┼────────┼────────┼────────┤
│ │08│0000000000(某男8 )│02/01 │ │ │ │
│ ├─┼──────────┼────────┼────────┼────────┼────────┤
│ │09│0000000000(某男9) │02/01、02/03 │02/13 │ │ │
│ ├─┼──────────┼────────┼────────┼────────┼────────┤
│ │10│0000000000(某男10)│02/02、02/04 │02/08 、02/10 │03/27 │04/09 、04/10 、│
│ │ │ (申設人:馬毓傑)│ │ │ │04/13 、04/16 │
│ ├─┼──────────┼────────┼────────┼────────┼────────┤
│ │11│0000000000(某男11)│02/04 │02/22 │04/04 │04/06 │
│ ├─┼──────────┼────────┼────────┼────────┼────────┤
│ │12│0000000000(某男12)│02/04 │02/12 、02/16 、│03/09 、03/11 、│04/06 、04/07 、│
│ │ │ (疑似:吳仲培)│ │02/19 、02/27 │03/14 、03/15 、│04/08 、04/10 、│
│ │ │ │ │ │03/16 、03/23 、│04/15 、04/17 │
│ │ │ │ │ │03/28 、03/29 、│ │
│ │ │ │ │ │03/31 、04/01 、│ │
│ │ │ │ │ │04/02 │ │
│ ├─┼──────────┼────────┼────────┼────────┼────────┤
│ │13│0000000000(某男13)│ │02/11 │ │ │
│ ├─┼──────────┼────────┼────────┼────────┼────────┤
│ │14│0000000000(某男14)│ │02/13 、02/21 、│03/30 │04/06 、04/09 、│
│ │ │ (申設人:蔡聖) │ │02/24 、03/01 │ │04/14 、04/17 │
│ ├─┼──────────┼────────┼────────┼────────┼────────┤
│ │15│0000000000(某男15)│ │02/15 、02/16 、│03/07 、03/13 、│ │
│ │ │ (申設人:超商) │ │02/20 、02/28 、│03/24 、03/31 │ │
│ │ │ │ │03/01 、03/02 │ │ │
│ ├─┼──────────┼────────┼────────┼────────┼────────┤
│ │16│0000000000(某男16)│ │02/16 、02/18 、│03/11 、03/25 、│04/06 │
│ │ │ (申設人:蔡耀臣)│ │02/23 、02/25 、│03/26 、03/31 │ │
│ ├─┼──────────┼────────┼────────┼────────┼────────┤
│ │17│0000000000(某男17)│ │02/16 、 │ │ │
│ ├─┼──────────┼────────┼────────┼────────┼────────┤
│ │18│0000000000(某男18)│ │02/20 │ │ │
│ ├─┼──────────┼────────┼────────┼────────┼────────┤
│ │19│0000000000(某男19)│ │03/01 │03/07 、03/13 、│ │
│ │ │(申設人:日大興機械│ │ │03/27 、03/29 │ │
│ │ │ 廠公司) │ │ │ │ │
│ ├─┼──────────┼────────┼────────┼────────┼────────┤
│ │20│0000000000(某男20)│ │03/05 │ │ │
│ ├─┼──────────┼────────┼────────┼────────┼────────┤
│ │21│0000000000(某男21)│ │ │03/11 、03/19 、│04/06 、04/08 、│
│ │ │ (申設人:張寶元)│ │ │03/25 、04/01 │04/11 │
│ ├─┼──────────┼────────┼────────┼────────┼────────┤
│ │22│0000000000(某男22)│ │ │03/11 │04/11 │
│ │ │ (申設人:李竹) │ │ │ │ │
│ ├─┼──────────┼────────┼────────┼────────┼────────┤
│ │23│0000000000(某男23)│ │ │03/14 、03/18 、│04/05 、04/14 │
│ │ │ (申設人:李柏宏)│ │ │03/19 、03/22 、│ │
│ │ │ │ │ │03/28 、03/30 、│ │
│ │ │ │ │ │04/03 │ │
│ ├─┼──────────┼────────┼────────┼────────┼────────┤
│ │24│0000000000(某男24)│ │ │03/15 、03/17 │ │
│ │ │ (申設人:王品云)│ │ │ │ │
│ ├─┼──────────┼────────┼────────┼────────┼────────┤
│ │25│0000000000(某男25)│ │ │03/15 │ │
│ ├─┼──────────┼────────┼────────┼────────┼────────┤
│ │26│0000000000(某男26)│ │ │03/16 、03/20 、│ │
│ │ │ │ │ │03/28 │ │
│ ├─┼──────────┼────────┼────────┼────────┼────────┤
│ │27│0000000000(某男27)│ │ │03/18 、04/04 │ │
│ ├─┼──────────┼────────┼────────┼────────┼────────┤
│ │28│0000000000(某男28)│ │ │03/28 │ │
│ ├─┼──────────┼────────┼────────┼────────┼────────┤
│ │29│0000000000(某男29)│ │ │04/03 、04/04 │04/06 、04/11 、│
│ │ │ (申設人:陳泓維)│ │ │ │04/13 、04/14 、│
│ │ │ │ │ │ │04/16 │
│ ├─┼──────────┼────────┼────────┼────────┼────────┤
│ │30│0000000000(某男30)│ │ │ │04/05 │
│ │ │ (申設人:董又銘)│ │ │ │ │
│ ├─┼──────────┼────────┼────────┼────────┼────────┤
│ │31│0000000000(某男31)│ │ │ │04/05 │
│ ├─┼──────────┼────────┼────────┼────────┼────────┤
│ │32│0000000000(某男32)│ │ │ │04/05 │
│ │ │ (申設人:周金海)│ │ │ │ │
│ ├─┼──────────┼────────┼────────┼────────┼────────┤
│ │33│0000000000(某男33)│ │ │ │04/06 、04/07 、│
│ │ │ (申設人:簡順章)│ │ │ │04/08 、04/09 、│
│ │ │ │ │ │ │04/10 、04/11 、│
│ │ │ │ │ │ │04/12 、04/17 、│
│ │ │ │ │ │ │04/19 │
│ ├─┼──────────┼────────┼────────┼────────┼────────┤
│ │34│0000000000(某男34)│ │ │ │04/06 、04/09 、│
│ │ │ (申設人:黃宏裕)│ │ │ │04/13 │
├─┼─┼──────────┼────────┼────────┼────────┼────────┤
│三│01│0000000000(某女1 )│01/26 │ │ │ │
│ ├─┼──────────┼────────┼────────┼────────┼────────┤
│︵│02│0000000000(某女2 )│01/28 │02/07 │ │04/06 、04/08 、│
│未│ │ (疑似:王孟瑄)│ │ │ │04/10 、04/12 │
│查├─┼──────────┼────────┼────────┼────────┼────────┤
│得│03│0000000000(某女3 )│01/28、 01/30 │02/07 、02/14 │03/07 │ │
│姓│ │ (疑似:黎氏清水│ │ │ │ │
│名├─┼──────────┼────────┼────────┼────────┼────────┤
│或│04│0000000000(某女4 )│01/29 │ │ │ │
│綽├─┼──────────┼────────┼────────┼────────┼────────┤
│號│05│0000000000(某女5 )│01/30 │ │03/17 、03/18 │ │
│之├─┼──────────┼────────┼────────┼────────┼────────┤
│女│06│0000000000(某女6 )│02/04 │02/13 │03/11 、03/28 │ │
│姓│ │ (申設人:陳習明)│ │ │ │ │
│通│ │0000000000 │ │ │ │ │
│話│ │ (申設人:蔡益嘉)│ │ │ │ │
│對├─┼──────────┼────────┼────────┼────────┼────────┤
│方│07│0000000000(某女7 )│02/05 │02/13 、02/18 、│03/12 、03/15 、│04/07 、04/11 │
│︶│ │ (疑似:徐曉珊)│ │02/22 、02/27 、│03/18 、03/27 、│ │
│ │ │ │ │03/06 │03/30 、03/31 、│ │
│ │ │ │ │ │04/04 │ │
│ ├─┼──────────┼────────┼────────┼────────┼────────┤
│ │08│0000000000(某女8 )│ │02/10 、02/22 、│03/11 、03/17 、│04/05 、04/12 │
│ │ │ (疑似:周詩于)│ │02/27 、03/02 、│03/26 、03/31 │ │
│ │ │ │ │03/03 、03/05 、│ │ │
│ │ │ │ │03/06 │ │ │
│ ├─┼──────────┼────────┼────────┼────────┼────────┤
│ │09│0000000000(某女9 )│ │02/22 │ │ │
│ ├─┼──────────┼────────┼────────┼────────┼────────┤
│ │10│0000000000(某女10)│ │02/28 、02/28 、│03/13 、03/19 、│04/05 、04/07 、│
│ │ │ (申設人:王柏棟)│ │03/01 、03/09 │03/25 、03/28 、│04/08 、04/13 │
│ │ │ │ │ │04/01 、04/02 │ │
│ ├─┼──────────┼────────┼────────┼────────┼────────┤
│ │11│0000000000(某女11)│ │03/0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2│0000000000(某女12)│ │ │03/12 、04/04 │ │
│ ├─┼──────────┼────────┼────────┼────────┼────────┤
│ │13│0000000000(某女13)│ │ │03/12 、03/17 、│04/07 、04/08 、│
│ │ │ (申設人:黎文智)│ │ │03/24 、04/01 │04/17 │
│ ├─┼──────────┼────────┼────────┼────────┼────────┤
│ │14│0000000000(某女14)│ │ │03/16 、03/17 、│ │
│ │ │ (申設人:陳氏華)│ │ │03/25 、03/31 │ │
│ ├─┼──────────┼────────┼────────┼────────┼────────┤
│ │15│0000000000(某女15)│ │ │03/22 、03/25 、│04/06 、04/07 、│
│ │ │ (申設人:林儀芳)│ │ │03/28 、04/01 │04/11 、04/14 、│
│ │ │ │ │ │ │04/15 │
│ ├─┼──────────┼────────┼────────┼────────┼────────┤
│ │16│0000000000(某女16)│ │ │ │04/05 、04/06 │
│ │ │ (申設人:戴榆文)│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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