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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靜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前去楊靜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94號4 樓之2 住處的樓下(起訴書誤載為在楊靜儀的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5 公克)予楊靜儀,以資牟利。
㈡於99年12月18日上午5 、6 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惠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上午6 時56分許前去鄧惠尹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8 號3 樓之12住處的樓下,旋應鄧惠尹在電話中之要求而上樓至3 樓,在鄧惠尹上開住處門外走道(起訴書誤載為在鄧惠尹住處樓下),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鄧惠尹,以資牟利。
二、嗣經警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499 號搜索票,前往陳建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45 巷37號3 樓201 室居所進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證人楊靜儀、鄧惠尹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靜儀、鄧惠尹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楊靜儀、鄧惠尹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楊靜儀、鄧惠尹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建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17日當天伊到楊靜儀家樓下,楊靜儀替伊開門,伊有去她家樓上聊天,她請伊幫她買煙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99年12月18日那天伊到鄧惠尹家樓下後,等了3 分鐘後未見鄧惠尹出現,便又打電話叫鄧惠尹下來,惟鄧惠尹竟稱「3 樓是不是?」,伊一聽即知鄧惠尹一定又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楚,且伊自己當天很累,故伊便直接回家根本未和鄧惠尹見面。
雖然鄧惠尹叫伊上去,但是伊還是在樓下等,鄧惠尹家電梯是要使用晶片的,必須要她本人,或是她通知警衛解鎖,伊才能上樓,所以伊不可能在3 樓等她,伊沒有任何鑰匙,不可能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78、85頁)。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楊靜儀部分:⒈查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警查獲該具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499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卡1 張)扣案足資為證。
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靜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2月17日下午,有下述8 通聯繫:⑴下午1 時12分:楊靜儀傳簡訊給被告:「真的很想抽煙O>」⑵下午2 時31分:被告傳簡訊給楊靜儀:「嗯」⑶下午2 時32分:楊靜儀(以下稱B)打電話給被告(以下稱A):A:喂等一下過去。
B:喔。
⑷下午2 時39分:楊靜儀傳簡訊給被告:「煙... 謝謝!」⑸下午3 時26分(楊靜儀打電話給被告)楊靜儀(以下稱B)打電話給被告(以下稱A):A:喂等一下過去了。
B:喔。
⑹下午3 時28分:楊靜儀傳簡訊給被告:「明天下班領錢一次給你,OK?要快點,因為晚上要上班,我還沒睡!謝謝」⑺下午4 時12分:楊靜儀(以下稱B)打電話給被告(以下稱A):A:抱歉我現在有客人再給我10分鐘馬上到。
B:喔好。
⑻下午4 時27分:被告(以下稱A)打電話給楊靜儀(以下稱B):A:XX下來吧。
B:好。
以上事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62頁)、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見偵查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亦表示承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屬實,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⒉又證人楊靜儀於偵訊中,亦證稱:(問:除了99年12月11日下午1 、2 點購買1700元5 公克的愷他命之外,還有無跟陳建翰購買過愷他命?)是,還有2 次,都是在99年12月間,每次都是購買1700元的愷他命1 包5 公克,這2 次都有交易成功,地點都是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至117 頁)。
⒊經查,將愷他命磨成細粉摻入香煙的煙草內點燃吸食,此為極為常見的施用愷他命的方式,上開楊靜儀於99年12月17日下午傳給被告第1 通簡訊內容稱「真的很想抽煙O>」,佐以證人楊靜儀於偵訊時陳述之上開內容可知,楊靜儀上揭簡訊內容是在向被告表示想購買愷他命之意,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其實在5 天前亦即99年12月12日的上午8 時5 分許,也曾經前去楊靜儀的住處,交付5 公克的愷他命給楊靜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86頁),並有被告與楊靜儀於99年12月12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及偵查卷第9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楊靜儀間在99年12月17日之前業已曾有交付、收受愷他命的經驗,楊靜儀在99年12月17日下午的簡訊中,乃是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益明。
⒌楊靜儀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12分許傳給被告第1 通簡訊後,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下午3 時26分許、下午4 時12分許,又一再打電話催促被告前來,若謂楊靜儀屢屢催促被告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請被告代購香煙前來,或是只為了要與被告聊天云云,實屬令人難以相信之詞。
楊靜儀於當日下午傳給被告的第2 通簡訊內容稱「煙... 謝謝!」,其所稱之「煙」,應仍是與其所欲購買、施用的愷他命有關。
尤以楊靜儀傳給被告的第3 通簡訊內容稱「明天下班領錢一次給你,OK?要快點,因為晚上要上班,我還沒睡!謝謝」,更可見楊靜儀一再催促被告前來,是為了進行交易,楊靜儀須付錢給被告,而被告特地前去而欲交付給楊靜儀之物,參諸前揭各情,顯然就是愷他命。
⒍綜前所述,證人楊靜儀於偵訊中證稱:99年12月間還有2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以一千七百元的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5 公克,地點是在伊家樓下,有交易成功等語,其中的1 次,應該就是9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被告抵達楊靜儀住處樓下後打電話要楊靜儀下樓,而在此時所進行的交易,至可肯定。
被告否認交易愷他命,辯稱:當天伊到楊靜儀家樓下,楊靜儀替伊開門,伊有去她家樓上聊天,她請伊幫她買煙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楊靜儀於本院審理時,針對99年12月17日與被告之間的通話內容,其雖證稱:被告到我們家聊天,我要下樓接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查,被告其實在99年12月12日的上午8 時5 分許,就曾經前去楊靜儀的住處並交付5 公克的愷他命給楊靜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與楊靜儀於99年12月12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卷內之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楊靜儀還向被告表示「你早上拿的東西很潮溼呢」(見偵查卷第96頁),但是,就9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曾經交付5 公克愷他命給楊靜儀此一事實,證人楊靜儀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卻仍稱: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見證人楊靜儀於本院審理時不是推稱「不記得了」云云,就是避重就輕謂「到我們家聊天」云云,顯無可信性,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楊靜儀住處樓下,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楊靜儀之事實,應極明確。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鄧惠尹部分:⒈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將近7 時許,前去鄧惠尹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8 號3 樓之12的住處販賣愷他命予鄧惠尹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鄧惠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
⒉又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鄧惠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2月18日上午,有下述4 通通話:⑴上午5 時29分:鄧惠尹(以下稱B)打電話給被告(以下稱A):A:喂你說。
B:喂你說。
A:董八子釘釘,你需要是不是?B:對啦,你多久到?A:大概15分鐘。
⑵上午6 時16分:鄧惠尹(以下稱B)打電話給被告(以下稱A):A:喂,在路上了。
B:快一點。
A:我在路上騎車。
B:快一點ㄋ。
A:你都不知道騎機車的辛苦。
B:再見。
⑶上午6 時56分:被告(以下稱A)打電話給鄧惠尹(以下稱B):A:喂,到了。
B:你上來上來,我有話跟你講。
A:幾樓?B:3-12。
⑷上午6 時59分:被告(以下稱A)打電話給鄧惠尹(以下稱B):A:喂出來。
B:3 樓是不是?以上事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對於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8頁)。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偵查卷內只有前述4 通通話的第1 通(即上午5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遂謊稱:當時伊所在位置是在臺北市○○○路○段128 號附近,在5 時29分通話之後,伊並沒有前往三重,鄧惠尹指稱伊前往三重販毒予鄧惠尹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嗣檢察官在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時方才提出第2 、3 、4 通(即上午6 時16分、6時56分、6 時5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才改口謂:伊當天很累不想過去鄧惠尹住處,便直接騎車準備回家,嗣伊到家附近又接到鄧惠尹來電,伊只好勉為其難前去找鄧惠尹,那天伊到鄧惠尹家樓下後,等了3 分鐘後未見鄧惠尹出現,便又打電話叫鄧惠尹下來,惟鄧惠尹竟稱「3 樓是不是?」,伊一聽即知鄧惠尹一定又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楚,且伊自己當天很累,故伊便直接回家根本未和鄧惠尹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的供詞不若證人鄧惠尹的證詞來得可信。
況且,前述第2 通(即上午6 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因鄧惠尹又打電話催促被告前來,被告向鄧惠尹表示「在路上了」、「我在路上騎車」、「你都不知道騎機車的辛苦」,此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正在騎機車前往鄧惠尹住處的路上,豈是被告所謂「伊到家附近又接到鄧惠尹來電,伊只好勉為其難前去找鄧惠尹」之情形?被告供述的情節悖於事實,至為明顯。
⒋查前述99年12月18日上午第1 通(即上午5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裡,被告在電話中向鄧惠尹說「董八子釘釘,你需要是不是?」,其中「董八子釘釘」乙語,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是開趴、施用愷他命開趴的意思(見偵查卷第16頁正面、反面),故而,被告在電話中向鄧惠尹說「董八子釘釘,你需要是不是?」,自然是在問來電的鄧惠尹是否是需要愷他命?是證人鄧惠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稱:是我要向被告陳建翰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應堪採信。
⒌事實上,針對前述99年12月18日上午第1 通(即上午5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她拿錢給伊幫她購買愷他命1 包,才送至她住處,並不是伊販賣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鄧惠尹要伊幫她拿愷他命,伊雖然有跟鄧惠尹收錢,但是伊沒有從中營利,伊是送進去鄧惠尹家,不是在樓下云云(見偵查卷第106 頁),顯見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6 時56分許到達鄧惠尹住處樓下後,的確有上樓至3 樓(鄧惠尹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8 號3 樓之12),而且有在3 樓將愷他命交給鄧惠尹並向鄧惠尹收錢的事實無訛。
被告於本院所謂:那天伊到鄧惠尹家樓下後,等了3 分鐘後未見鄧惠尹出現,便又打電話叫鄧惠尹下來,惟鄧惠尹竟稱「3 樓是不是?」,伊一聽即知鄧惠尹一定又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楚,且伊自己當天很累,故伊便直接回家根本未和鄧惠尹見面云云,明顯是杜撰之詞。
尤其,依前述第3 通(上午6 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到達鄧惠尹住處樓下時打電話給鄧惠尹表示「喂,到了」,鄧惠尹遂說「你上來上來,我有話跟你講」,被告又問「幾樓?」,鄧惠尹又說「3-12」,職是,渠2 人業已在電話中言明被告要上去3 樓與鄧惠尹碰面,被告竟稱:那天伊到鄧惠尹家樓下後,在樓下等了3 分鐘未見鄧惠尹出現云云,自非事實。
又依前述第4 通(上午6 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打電話給鄧惠尹表示「喂出來」,鄧惠尹聽聞之後說「3 樓是不是?」,核其內容,顯然是被告上樓至該大樓3 樓後打電話給鄧惠尹要鄧惠尹從該「208 號3 樓之12」的屋內出來,鄧惠尹聽聞之後說「3 樓是不是?」,應該就是在問被告是否已經依前1 通電話中所說的已上到3 樓了,證人鄧惠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第4 通電話中的意思確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故而,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的確如證人鄧惠尹所言,在到達鄧惠尹住處樓下後,有再上樓至3 樓,而且有在3 樓將愷他命交給鄧惠尹並向鄧惠尹收錢,彰彰明甚。
⒍至於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鄧惠尹要伊幫她拿愷他命,伊雖然有跟鄧惠尹收錢,但是伊沒有從中營利云云,然而,證人鄧惠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稱其於99年12月18日當天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又依前述第1 通(即上午5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來電的鄧惠尹說「董八子釘釘,你需要是不是?」,亦即,問鄧惠尹是否是需要愷他命?鄧惠尹聽了之後說「對啦,你多久到?」,被告旋即表示「大概15分鐘」,其雙方對話之意,並任何所謂:鄧惠尹要被告幫她拿愷他命的意思,而是應以證人鄧惠尹所稱: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才是符合事實。
⒎而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販賣愷他命予鄧惠尹之金額、數量為何?經查,證人鄧惠尹於本院審理時是稱:1 包一千五到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雖未能明確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的金額,然查,證人鄧惠尹於檢察官100 年2 月22日偵訊時,即陳稱其是向被告購買二千元、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而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2日訊問證人鄧惠尹後,於同日亦訊問被告,並提示證人鄧惠尹上開陳述內容,被告當時對於證人鄧惠尹所陳述之金額、數量均無意見,僅表示「我是送進去她家,不是在樓下,她要我幫她拿的愷他命,我沒有從中營利,我唯一的好處就是可以一起在她家抽我送過去給她的K煙」(見偵查卷第106 頁),故而,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販賣愷他命予鄧惠尹之金額、數量,應如證人鄧惠尹於100 年2 月22日偵訊中所稱,是以二千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鄧惠尹。
再者,渠2 人當日上午交易愷他命的地點是在鄧惠尹住處所在大樓3 樓的「208 號3 樓之12」門內?還是門外?就此,證人鄧惠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時候我們也會在走道交易,我忘記當天是在走道交易,還是在家裡(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然而,前述第4 通(上午6 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打電話給鄧惠尹表示「喂出來」,鄧惠尹聽聞之後說「3 樓是不是?」,業如前述,當時既然是被告上樓至該大樓3 樓後打電話給鄧惠尹要鄧惠尹從「208 號3 樓之12」的屋內出來,證人鄧惠尹就此亦證稱:我好像有打開門出去(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故而,認定當時渠2人交易愷他命的地點是在「208 號3 樓之12」門外的走道處,應該較為符合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販入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靜儀、鄧惠尹,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販賣愷他命予楊靜儀、鄧惠尹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其行為與販賣毒品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有差距,是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靜儀之犯行所得的財物一千七百元(未扣案),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鄧惠尹之犯行所得的財物二千元(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 M卡1 張),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繫楊靜儀、鄧惠尹時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100 年2 月22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建翰於99年12月12日前1 、2 個月,在陳世娟、蔡東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12 巷18號5 樓住處樓下,以不詳之金額,販賣不詳數量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世娟、蔡東昇2 次,及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陳世娟、蔡東昇上開住處或被告居所,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不詳金額,販賣不詳數量〈剩0.5 顆〉)予陳世娟、蔡東昇1 次,因認被告3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 、2 時許,在楊靜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4號4 樓之2 住處,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楊靜儀1 次,及於99年12月21日(按起訴書略載為99年12月間某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則指係99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在楊靜儀同前住處,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楊靜儀1 次,因認被告2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街臺北花園酒店,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鄧惠尹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㈠上開㈠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陳世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東昇(為陳世娟之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陳世娟與蔡東昇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4.452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0.5 顆,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99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陳世娟及蔡東昇等語。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前1 、2 個月,販賣愷他命予陳世娟、蔡東昇2 次部分;
⑴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雖列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99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亦列有所謂「監聽譯文1 份」為證據,然而,究竟是卷內哪1 份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99年12月12日前1 、2 個月」的犯行有關?公訴意旨全未說明。
⑵即使以卷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99年12月12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陳世娟、蔡東昇所使用)的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見偵查卷93、94頁),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在「99年12月12日前1、2 個月」有販賣愷他命給陳世娟或蔡東昇的事實。
何況,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3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陳世娟或蔡東昇固然有向被告說「那個女人還沒什麼感覺」乙語,但是,所謂「女人」究是指何意?即便是指毒品,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販賣「愷他命」又有何關係呢?實有疑問,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前1 、2 個月」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⑶按毒品轉讓之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因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取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毒品施用者指證之真實性恐有疑慮,是其所為之指證,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世娟於偵訊時固證稱:有在99年12月12日前1 、2 個月向被告陳建翰購買愷他命、搖頭丸,數量、價格都忘記了,購買2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11 、134 頁),且經檢察官提示陳世娟的筆錄予證人蔡東昇後,證人蔡東昇稱「這2 次應該是陳建翰拿來我家給我的,購買的數量、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35 頁),然而,姑不論證人陳世娟於偵訊時先是稱「每次都是我出面購買」(見偵查卷第111 頁),後改謂「有時候是我先打電話給陳建翰約說我要買的毒品數量,再拿給我先生蔡東昇,是由蔡東昇與陳建翰約交易的地點及時間,因為他們都是男的,接觸比較方便」(見偵查卷第134 頁),已有先後陳述不一的情形;
即使證人陳世娟與蔡東昇的陳述無瑕疵,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前1、2 個月」有2 次販賣愷他命予陳世娟、蔡東昇之犯罪事實,依照前揭說明,仍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陳世娟與蔡東昇供述之真實性。
而查,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為佐證。
⑷又證人陳世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先生跟被告陳建翰接洽的,....交易是我先生去交易的,....是我先生跟他電話聯絡,我有在旁邊聽,所以我知道,,,,,都是我先生打電話給他,也是我先生出面交易,打電話的時候我會在旁邊聽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正面、第139 頁),其稱並未親自與被告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更未出面與被告交易愷他命。
又證人蔡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每次都是買愷他命,有時候是搖頭丸,有時候被告來我家,我拿錢給他,他聯絡他朋友來之後,他跟他朋友交易,我在我家樓下的大門等他,這樣應該是否算是跟被告買我不知道。
....有時候被告會來我家玩,我就跟他說我要的數量,就拿錢給他。
....(問:是以電話聯繫嗎?)通常都是他來我家的時候我才跟他說的。
....搖頭丸是主要的,每次都有買,愷他命就不太清楚了,....這3 次我都是買搖頭丸,其中1 次我也有買愷他命,....我大部分是用搖頭丸,....我自己要玩,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跟他朋友有熟,我們去樓下,他跟他朋友買(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2 、133 頁),依證人陳世娟、蔡東昇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前1 、2 個月」有2 次販賣愷他命予陳世娟、蔡東昇之犯行。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12月12日前1 、2 個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世娟、蔡東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同時販賣愷他命及Mephedrone予陳世娟、蔡東昇1 次部分;
⑴查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陳世娟與蔡東昇之住處查獲4 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4524公克,見偵查卷第138 、139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29 號毒品鑑定書),以及3 個內裝有圓型錠劑的夾鍊袋,其中,1 個大的夾鍊袋內裝有14顆圓型錠劑,另有2 個小的夾鍊袋內分別裝有5 顆、半顆的圓型錠劑,此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
警方查獲上開物品後,認為該19顆半的圓型錠劑都是搖頭丸,故而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對證人陳世娟製作警詢筆錄時,筆錄內是記載「搖頭丸3 包(19顆半)」(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
但查,上開3個夾鍊袋內之物,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不是搖頭丸(MDMA),且只有其中1 個小的夾鍊袋內的0.5 顆橘色圓型錠劑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另2 個夾鍊袋內的共19顆圓型錠劑,鑑定書認係「珊瑚紅色糊狀物2 袋」,並未檢出搖頭丸(MDMA)、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見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29 號毒品鑑定書),合先敘明。
⑵經查,證人陳世娟於偵訊時,雖證稱:警察查獲的4 包愷他命、3 包搖頭丸都是跟被告陳建翰買的,時間大概是100 年1 月間某日,買3 包搖頭丸共20顆,我用掉半顆了,愷他命1 公克五百元,當時我買了3 公克共一千五百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11 、13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警查獲之4 包愷他命及半顆Mephedrone是向被告陳建翰買的,愷他命1 包五百元,重量1 克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139 頁),但查,證人陳世娟雖稱其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的愷他命為每包1 公克,價格五百元,其買了3 包共一千五百元云云,然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陳世娟與蔡東昇住處查獲的愷他命,其實有4 包,且重量合計達4.4524公克,多於3 公克,則該4 包100 年2 月22日查獲的愷他命是否確如陳世娟所稱是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的?非無疑問。
⑶況且,證人蔡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就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查獲之4 包愷他命以及3 袋圓型錠劑,其證稱:不是跟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與證人陳世娟之前揭證述內容完全不同,據此,證人陳世娟前揭證述更屬難以採信。
⑷復參以證人蔡東昇就該3 袋圓型錠劑又稱:警察說好像是18顆還是19顆,裡面有溶掉的,差不多有一半或是一半以上是溶掉的,起碼放了1 、2 年了(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證人陳世娟就此亦證稱該等圓型錠劑確多有受潮情形(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前開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甚至認為是「珊瑚紅色糊狀物」,則證人陳世娟於偵訊時所稱: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向被告陳建翰購買3 包搖頭丸共20顆云云,其可信性尤有疑問,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予陳世娟、蔡東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上開㈡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楊靜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楊靜儀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82公克),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99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楊靜儀等語。
⒉公訴意旨指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楊靜儀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82公克),是楊靜儀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愷他命(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待證事實)。
惟查,證人楊靜儀於警詢中是稱「警方今日扣案的毒品愷他命是在100 年2 月20日22點多,在首都酒店(臺北市中山區○○○路臺北橋下附近)上班時,我坐檯的男客人給我約2 公克愷他命使用」(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 、2 時販賣愷他命予楊靜儀1 次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指:證人楊靜儀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4號4 樓之2 住處,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建翰購買愷他命1 包(5 公克),且指:證人楊靜儀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有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建翰抱怨出售之愷他命品質不良,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佐證(見偵查卷第96頁),然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雖列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99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但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偵查卷內其實並沒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楊靜儀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99年12月12日每1 通的通訊監察譯文,只有該日下午3 時1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而已。
⑵嗣檢察官在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時,才提出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楊靜儀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99年12月12日的另外3 通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分別是上午1 時4分、上午7 時4 分、上午8 時5 分),以及99年12月11日的1 通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6頁)。
⑶依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99年12月11日上午6 時7 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完全看不出有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
又依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99年12月12日上午的3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來看,第1 通(上午1 時4分)是被告傳簡訊給楊靜儀:「有要喝飲料嗎」,第2通(上午7 時4 分)是楊靜儀打電話給被告,內容主要是楊靜儀問被告要過來嗎?被告答稱好,第3 通(上午8 時5 分)是被告打電話楊靜儀,內容是被告向楊靜儀說到了,此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7號,是在楊靜儀前開住處的附近。
⑷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本院稱其於99年12月12日的上午8 時5 分許,有前去楊靜儀的住處,交付5 公克的愷他命給楊靜儀(見本院卷第76、86頁,被告辯稱此為其替楊靜儀代墊款項購買的5 公克愷他命);
且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楊靜儀是向被告表示「你早上拿的東西很潮溼呢」(見偵查卷第96頁),故而,即便楊靜儀如公訴意旨所指有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建翰抱怨出售之愷他命品質不良的事實,但楊靜儀意指其購入的時間,也應該是在99年12月12日上午8 時5 分許才是。
⑸準此,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 、2 時許,在楊靜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4號4 樓之2 住處,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楊靜儀,其實並無此事實,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於99年12月12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楊靜儀前開住處或住處樓下,有無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楊靜儀?此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 、2 時許,在楊靜儀前開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靜儀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⒋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販賣愷他命予楊靜儀1 次部分;
⑴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雖列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 00 門號99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但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偵查卷內其實並沒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楊靜儀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99年12月21日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
⑵嗣檢察官在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時,才提出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楊靜儀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99年12月21日的2 通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分別是上午2 時38分、上午3 時30分,見本院卷第70頁),內容如下:①上午2 時38分:楊靜儀(以下稱B)打電話給被告(以下稱A):A:我到了打給妳我要去了掰掰。
B:拜拜。
②上午3 時30分:楊靜儀(以下稱B)打電話給被告(以下稱A):A:到了到了。
B:喂。
A:掰掰。
⑶依前述2 通簡短的對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的確有於99年12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抵達楊靜儀前開住處附近,且被告於本院也承認抵達後有與楊靜儀碰面,但被告辯稱:當天是去楊靜儀家裡聊天(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否認當天有販賣愷他命予楊靜儀之犯行。
而前述2 通簡短的對話內容中,也未曾言及任何與交易毒品有關之話語,從而,自不得僅憑證人楊靜儀於偵訊中證稱:99年12月間還有2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以一千七百元的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5 公克,地點是在伊家樓下,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即指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21日販賣愷他命予楊靜儀。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12月21日在楊靜儀前開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靜儀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上開㈢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鄧惠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鄧惠尹住處扣得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6.6528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2 月16日未前往臺北花園酒店等語。
⒉經查,證人鄧惠尹於檢察官100 年2 月22日偵訊時,雖證稱:有於100 年2 月16日向被告購買二千元愷他命1 包5公克,交易地點在臺北市○○街(按:應為錦州街之誤)臺北花園酒店。
我是直接用我使用的0000000000發話給被告陳建翰0000000000號,在當天凌晨1 、2 點跟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17 、118 頁),且證人鄧惠尹於本院審理時,就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其住處查獲的2 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6528公克)之來源,原本也證稱:是向綽號「阿波」的被告陳建翰購買的(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稱其於偵訊時陳述100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街臺北花園酒店向被告購買二千元愷他命5 公克確是如此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而,警方於100 年2 月22日在鄧惠尹住處查獲的2 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達6.6528公克(見偵查卷第141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1496 號毒品鑑定書),多於5 公克,該2 包100 年2 月22日查獲的愷他命是否確是鄧惠尹於100 年2 月16日向被告購買的?實非無疑。
⒊而證人鄧惠尹於本院證述時,嗣又陳稱:被告陳建翰只有到過臺北花園酒店1 次,但是我不記得日期(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問:妳當天家裡查獲到2 包愷他命,重量大概6 、7 公克,這2 包愷他命購買的時間是剛剛所說的臺北花園酒店買的嗎?)不是,那是之後。
臺北花園酒店買的是之前,家裡查獲的是之後。
(問:臺北花園酒店那件事情是在100 年2 月22日之前多久的事情?)差蠻久的,好像是99年的事情。
在我家被查獲的愷他命其實不是被告陳建翰賣給我的,我不是跟他調的(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從而,依證人鄧惠尹後來的證詞內容,其住處在100 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的2 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6528公克),並不是向被告陳建翰購買的,且所謂被告陳建翰前去臺北花園酒店之事,只有1 次,時間是在99年間。
則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凌晨1 、2時許,在臺北市○○街臺北花園酒店,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鄧惠尹,是否確有此事實?極有疑問,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0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街臺北花園酒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鄧惠尹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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