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忠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暴
- 二、黃忠信係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富裕開
- (一)緣白振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 (二)緣徐清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 (三)緣江鋅(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
- (四)緣張啟城(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 (五)緣蘇進興(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 (六)緣黃新發(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 (七)緣藍奕杰(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 (八)緣黃麗娜(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白
-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徐
- (三)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江
- (四)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張
- (五)前揭事實欄二之(五)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蘇
- (六)前揭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黃
- (七)前揭事實欄二之(七)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藍
- (八)前揭事實欄二之(八)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黃
-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 (一)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
-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
- (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
-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 (五)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
- (六)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
- 三、論罪部分:
- (一)本案之共同正犯白振甫、徐清鑫、江鋅、張啟城、蘇進興
- (二)被告與許詒抄及白振甫之間;與許詒抄及徐清鑫之間;與
-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 (四)被告係由共同正犯白振甫、徐清鑫、江鋅、張啟城、蘇進
- 四、科刑部分:
- (一)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
-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陳彥希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忠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部分,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連續犯)、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2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月(傷害部分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就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案件部分駁回上訴(該案件先行確定),撤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其餘判決(即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部分駁回上訴(該2 案件先行確定),撤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其餘判決(即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就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另因於90年1 月起至91年12月期間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9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於94年、97年間偽造文書案件(共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其中1 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黃忠信係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富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仍以案發時之行政區名稱記載之)山員潭子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上設立「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資場」(下稱德山土資場),負責工程棄土之收受業務,許詒抄(已由檢察官移送併案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板院輔刑和科緝字262 號通緝,並於100 年10月26日緝獲歸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擔任德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德山土資場之進土現場場務管理工作,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等竟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緣白振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達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聯公司)負責人,達聯公司於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承攬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86板建字第770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30,594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
黃忠信明知達聯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遠揚公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單)、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林瑞得、陳吳端及劉富貴等人並未擔任86板建字第770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白振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白振甫透過其所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僱員,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3 月1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含交由承造人、清運單位、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留存各1 聯,下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均包含上開4 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瑞得、陳吳端及劉富貴等人之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314 份,而由白振甫、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林瑞得、陳吳端及劉富貴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及許詒抄於94年3 月18日,將「茲因達聯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板建字第77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30,594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065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白振甫。
復由白振甫於94年3 月20日,將實際上並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瑞得、陳吳端及劉富貴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知情之遠揚公司而行使之,再由遠揚公司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生損害於林瑞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徐清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義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之土石方開挖及清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義典公司於94年3 月31日承攬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86重建字第550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483 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
黃忠信明知義典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宏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儀春並未擔任86重建字第550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徐清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清鑫透過不詳之人,於94年3 月31日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儀春之簽章,用以表示該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 份,而由徐清鑫、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王儀春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4 月4 日,將「茲因義典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重建字第55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483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033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徐清鑫。
復由徐清鑫於94年5 月17日,將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儀春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併同交予不知情之宏忠公司而行使之,由宏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儀春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江鋅(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聯勝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富億公司)負責人,聯勝富億公司於93年11月9 日與承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承優公司之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1 萬立方公尺,並自94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
黃忠信明知聯勝富億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承優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並未擔任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江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江鋅於94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期間之某日,透過其所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僱員,連續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簽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53份(其中偽造「徐進發」署押共17份、偽造「高駿發」署押共18份及偽造「李明雄」署押共18份),而由江鋅、許詒抄及黃忠信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
再由黃忠信及許詒抄於94年3 月14日,將「茲因承優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汐建字第838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 萬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成字第073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江鋅。
復由江鋅於94年3 月13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知情之承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承優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生損害於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張啟城(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上青公司先後於93年7 月19日、94年1 月間與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北昌公司之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及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7,597 立方公尺及797 立方公尺,並分別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12日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
黃忠信明知上青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等人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而黃明德與羅進財等人亦並未擔任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2 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均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張啟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啟城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12日,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之簽名,及偽造黃明德與羅進財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107 份(其中偽造「王建忠」署押共34份、偽造「許庭才」署押共31份、偽造「許錦泉」署押共34份、偽造「黃明德」署押共4 份、偽造「羅進財」署押共4份),而由張啟城、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及黃明德及羅進財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許詒抄共同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277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59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2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於94年4 月13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1土建字第119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9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1202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張啟城。
復由張啟城先後於94年4 月22日及94年4 月15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黃明德、羅進財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2 項工程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連同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先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辦人員,再由北昌公司承辦人員先後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黃明德、羅進財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五)緣蘇進興(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松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遠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松遠公司於93年10月11日與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億盛公司之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218 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並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
黃忠信明知松遠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億盛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等人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
竟與許詒抄、蘇進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蘇進興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115 份(其中偽造「王勝喜」署押37份、偽造「郭榮信」署押40份、偽造「詹博隆」署押38份),而由蘇進興、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28日,將「茲因億盛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348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8,218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63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蘇進興。
復由蘇進興於94年4 月13日,將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億盛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億盛公司之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六)緣黃新發(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鐵斗機械工程行(下稱鐵斗工程行)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工程行之土石方開挖及清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鐵斗工程行於94年1 月10日,與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鐵斗工程行承攬亞記公司之93汐建字第714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該工地之36,488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
黃忠信明知鐵斗工程行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亞記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雖曾擔任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之駕駛人,然未曾載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堆置,竟與黃新發、任職北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僑公司)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及許詒抄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新發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26日止,透過北僑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連續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登載不實之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並在該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208 份,而由黃新發、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7 月8 日,將「茲因亞記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汐建字第714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36,488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同字第1216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交予黃新發。
復由黃新發於94年7 月間某日,將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欄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亞記公司現場工程師盧滄棋而行使之,再由亞記公司承辦人員盧滄棋持上揭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生損害於鄭宇宏、陳文忠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七)緣藍奕杰(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威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及業務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威肯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利嘉公司之93雜字第007 號工程之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負責清運20,16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
黃忠信明知威肯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利嘉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雖曾擔任93雜字第00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然未曾載運過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堆置,竟與許詒抄、藍奕杰共同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藍奕杰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3 日止,在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199 份(其中有偽造「林進義」署押共52份、偽造「范燦輝」署押共96份及偽造「劉憲堂」署押共51份),而由藍奕杰、許詒抄及黃忠信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共同連續登載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
再由黃忠信及許詒抄於94年3 月18日,將「茲因達聯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板建字第77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30,594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同字第0502號【起訴書誤載為(93)德成字第065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藍奕杰(起訴書誤載為白振甫)。
復由藍奕杰於94年8 月23日,將實際上未從事清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臺北縣政府,用以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八)緣黃麗娜(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和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洋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和洋公司於93年9 月間與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和洋公司承攬大都市公司之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之土方工程,負責清運173,307 立方公尺至德山土資場,以及於93年9 月15日與北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北昌公司之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9,156立方公尺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
黃忠信明知和洋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大都市公司、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人並未擔任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亦明知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並未擔任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且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麗娜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麗娜於94年3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透過不知情之僱員,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之簽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2,949 份(其中偽造「莊榮岸」署押共634 份、偽造「劉童興」署押共646 份、偽造「鄭世雄」署押共658 份、偽造「李裔華」署押共299 份、偽造「阮呂子福」署押共301 份、偽造「郭永泰」署押共53份及偽造「曾乙城」署押共358 份),而由黃麗娜、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及許詒抄於94年6 月3 日,將「茲因大都市公司承攬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73,30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成字第110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及於94年5 月11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89,156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120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後,交予黃麗娜。
復由黃麗娜於94年6 月1 日及94年5 月16日,將實際上並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知情之大都市公司承辦人員及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大都市公司及北昌公司之承辦人員分別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詳本院第1 卷第64頁背面),被告黃忠信、辯護人亦於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詳本院第1 卷第64頁背面、第2 卷第15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二之所載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同年3 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詒抄於95年12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謝東勳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警詢時、96年3 月15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1 卷(下稱2266號偵字第1 卷)第6 至10頁、第60至66頁背面、第248 至249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函、德山土資場94年3 至5 月份運土場工程、德山土資場日報表與其數位錄影光碟進出場車次對照表、「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剩餘土石方暫堆置場所」94年7 月19日現場會勘記錄各1 份、照片15張、「德山土資場94年3 至5 月出場再生利用土石方超量,違反原核准之設置申請書等違規事項」94年9 月7 日釋疑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785664號函各1 份、93年11月4 日、94年1 月17日、94年6 月6 日航照圖1 張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9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資料卷(下稱2266號偵字資料卷)第1 至26頁、第40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173 至174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卷第49至79頁】,各犯罪事實更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白振甫於95年12月27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98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17日審判時,證人林瑞得於95年11月29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陳吳端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劉富貴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1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第68至73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第254 至259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1 卷(下稱241 號訴字第1 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20 頁、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1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09 至112 頁、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4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本院第1 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20 頁】,並有94年3 月20日86板建字第770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065 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158 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3 、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資料第2 卷(下稱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徐清鑫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98年5 月7 日、100 年6 月1 日審判時,證人王儀春於96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54 至259 頁背面、上開241 號訴字第1 卷第163 至166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14 至117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本院第1 卷第163 至166 頁),並有94年5 月17日86重建字第550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3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033 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1 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4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
(三)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江鋅於95年12月5 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97年9 月24日、98年5 月7 日、98年6月24日、100 年6 月1 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游啟仁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7年9 月24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徐進發於95年11月23日警詢時、96年2月1 日偵訊時,證人高駿發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李明雄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第47至49頁背面、第75至80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第254 至259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至第277 頁、上開241 號訴字第1 卷第163 至166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19 至125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3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3 卷)第47至118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6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6 卷)第9 至40頁、本院第1 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並有94年3 月13日86汐建字第838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4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4)德同字第073 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27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5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
(四)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啟城於95年12月27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100年8 月17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嘉根於95年12月27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黃明德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羅進財於95年12月17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王建忠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許庭才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許錦泉於95年11月28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第82至85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20 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第254 至259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至第277 頁、上開241 號訴字第1 卷第220 至224 頁背面、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40 至149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6 卷第9 至40頁、本院第1 卷第220 至224 頁背面),並有94年4 月15日91土建字第119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1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1202號1 份、94年4 月22日93板建字第277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1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021 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54紙、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4001156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第6047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6 、9-10、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資料第3 卷(下稱2266號偵字資料第3 卷)、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260 頁背面至第262 頁】。
(五)前揭事實欄二之(五)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蘇進興於95年12月17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金條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96年5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王勝喜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郭榮信於95年11月28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詹博隆於95年12月5 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第50至52頁背面、第87至92頁背面、第225 至226 頁、第254 至259 頁背面、第272頁背面至第277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53 至160頁、第153 至160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6 卷第9 至40頁),並有94年4月13日93板建字第348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063 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58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7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
(六)前揭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新發於95年12月16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5 月20日審判時,證人鄭宇宏於95年12月3 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陳文忠於95年12月3 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盧滄棋於98年4 月29日審判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第254 至259 頁背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2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2 卷)第2 至9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25至31頁、第256 至273 頁】,並有94年7 月93汐建字第714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同字第1216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105 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11、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3 卷)。
(七)前揭事實欄二之(七)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藍奕杰於95年12月9 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7 月15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天來於95年12月3 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7 月15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溫文智於96年6 月4 日、96年8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林進義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范燦輝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劉憲堂於95年12月3 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藍李麗雲於96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第130 至第136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54 至259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至第277 頁、第287 頁背面至第289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2 卷第115 至122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6 卷第110 至124 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746 號卷第3 頁正背面】,並有94年8 月23日93雜字第00 7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1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4)德成字第0502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99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12、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3 卷)。
(八)前揭事實欄二之(八)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黃麗娜於96年1 月2 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7年9 月25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嘉根於95年12月27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孫寧生於95年12月11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7年9 月25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洪賢德於96年6 月4 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7年9 月24日、98年5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莊榮岸於95年12月3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劉童興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鄭世雄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李裔華於95年12月12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阮呂子福於95年12月12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郭永泰於95年12月12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曾乙城於95年12月12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36至46頁、第94至100 頁背面、第102 至104 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3 2至140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至第277 頁、第287 頁背面至第289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40 至149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2 卷第132 至140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3 卷第135至162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6 卷第9 至40頁),並有94年6 月1 日93樹建字第563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4)德成字第0110號1 份、94年5 月16日93峽建字第472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1201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1,477 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8 、9-9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第2 卷、第3 卷)。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六)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據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本案之共同正犯白振甫、徐清鑫、江鋅、張啟城、蘇進興、黃新發、藍奕杰、黃麗娜等8 人均為承攬土石方開挖及清運工程業務之人,將不實土石方載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被告及共同正犯許詒抄負責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堆置完成證明書,及多次偽造前揭駕駛人等之簽章於上述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再分別一併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承造人遠揚公司、宏忠公司、承優公司、北昌公司、億盛公司、亞記公司、利嘉公司、大都市公司等,由上開承造人之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簽名之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多次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惟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暨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許詒抄及白振甫之間;與許詒抄及徐清鑫之間;與許詒抄及江鋅之間;
與許詒抄及張啟城之間;
與許詒抄及蘇進興之間;
與許詒抄及黃新發之間;
與許詒抄及藍奕杰之間;
與許詒抄及黃麗娜之間,就上述登載不實事項於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堆置完成證明書之犯行,及就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據以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由共同正犯白振甫、徐清鑫、江鋅、張啟城、蘇進興、黃新發、藍奕杰、黃麗娜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堆置完成證明書,交付予上揭承造人公司而行使之,以供各該承造人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之用,應係同時獨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不實文書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及共同正犯或為求便宜行事或為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共同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文書、對前揭各該被偽造簽名之被害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所得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查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於96年9 月10日經板橋地檢署以96年板檢榮偵樂緝字第4278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故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
(三)沒收:本案偽造而成之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含交由承造人、清運單位、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留存各1 聯),係被告與白振甫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文件,惟除該等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已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因而附影本於另案偵查卷內之外,其餘未扣案之各聯,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然上開偽造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既已分別交予承造人、清運單位、收容處理場所收執,或交由主管機關轉交公會留存,均非屬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惟:1.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數量分別為105 份、103 份、106 份,每份4 聯)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林瑞得」署押105 次、偽造「陳吳端」署押103 次、偽造「劉富貴」署押106 次,所偽造之「林瑞得」署押共420 枚、偽造之「陳吳端」署押共412 枚、偽造之「劉富貴」署押共42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前述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1 份(共4 聯)之「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王儀春」署押1 次,所偽造之「王儀春」署押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數量分別為17份、18份、18份,每份4 聯)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徐進發」署押17次、偽造「高駿發」署押18次、偽造「李明雄」署押18次,所偽造之「徐進發」署押共68枚、偽造之「高駿發」署押共72枚、偽造之「李明雄」署押共7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數量分別為34份、31份、34份、4 份、4 份,每份4 聯)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王建忠」署押34次、偽造「許庭才」署押31次、偽造「許錦泉」署押34次、偽造「黃明德」署押4 次、偽造「羅進財」署押4 次,所偽造之「王建忠」署押共136 枚、偽造之「許庭才」署押共124 枚、偽造之「許錦泉」署押共136 枚,偽造之「黃明德」署押共16枚、偽造之「羅進財」署押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5.前揭事實欄二之(五)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數量分別為37份、40份、38份,每份4 聯)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王勝喜」署押37次、偽造「郭榮信」署押40次、偽造「詹博隆」署押38次,所偽造之「王勝喜」署押共148 枚、偽造之「郭榮信」署押共160 枚、偽造之「詹博隆」署押共15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6.前揭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數量分別為103 份、105 份,每份4 聯)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陳文忠」署押103 次、偽造「鄭宇宏」署押105 次,所偽造之「鄭宇宏」署押共420 枚、偽造之「陳文忠」署押共41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7.前揭事實欄二之(七)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數量分別為52份、96份、51份,每份4 聯)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林進義」署押52次、偽造「范燦輝」署押96次、偽造「劉憲堂」署押51次,所偽造之「林進義」署押共208 枚、偽造之「范燦輝」署押共384 枚、偽造之「劉憲堂」署押共20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8.前揭事實欄二之(八)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數量分別為634 份、64 6份、658 份、299 份、301 份、53份、358 份,每份4 聯)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莊榮岸」署押634 次、偽造「劉童興」署押646 次、偽造「鄭世雄」署押658 次、偽造「李裔華」署押299 次、偽造「阮呂子福」署押301 次、偽造「郭永泰」署押53次、偽造「曾乙城」署押358 次,所偽造之「莊榮岸」署押共2,536 枚、偽造「劉童興」署押共2,584枚、偽造之「鄭世雄」署押共2,632 枚、偽造之「李裔華」署押共1,196 枚、偽造之「阮呂子福」署押共1,204 枚、偽造之「郭永泰」署押共212 枚、偽造之「曾乙城」署押共1,43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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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事實 │ 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 │
│ │ │ │ (本案所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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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一)│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林瑞得」之│
│ │所載 │件四聯單105 份 │署押105 次(共計420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陳吳端」之│
│ │ │件四聯單103 份 │署押103 次(共計412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劉富貴」之│
│ │ │件四聯單106 份 │署押106 次(共計424 枚) │
├───┼───────────┼────────┼─────────────┤
│ 2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二)│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王儀春」之│
│ │所載 │件四聯單1 份 │署押1 次(共計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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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三)│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徐進發」之│
│ │所載 │件四聯單17份 │署押17次(共計68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高駿發」之│
│ │ │件四聯單18份 │署押18次(共計72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李明雄」之│
│ │ │件四聯單18份 │署押18次(共計72枚) │
├───┼───────────┼────────┼─────────────┤
│ 4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四)│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王建忠」之│
│ │所載 │件四聯單34份 │署押34次(共計136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許庭才」之│
│ │ │件四聯單31份 │署押31次(共計124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許錦泉」之│
│ │ │件四聯單34份 │署押34次(共計136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黃明德」之│
│ │ │件四聯單4 份 │署押4 次(共計16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羅進財」之│
│ │ │件四聯單4 份 │署押4 次(共計16枚) │
├───┼───────────┼────────┼─────────────┤
│ 5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五)│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王勝喜」之│
│ │所載 │件四聯單37份 │署押37次(共計148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郭榮信」之│
│ │ │件四聯單40份 │署押40次(共計160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詹博隆」之│
│ │ │件四聯單38份 │署押38次(共計15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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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陳文忠」之│
│ │所載 │件四聯單103 份 │署押103 次(共計41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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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鄭宇宏」之│
│ │ │件四聯單105 份 │署押105 次(共計420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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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七)│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林進義」之│
│ │所載 │件四聯單52份 │署押52次(共計20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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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范燦輝」之│
│ │ │件四聯單96份 │署押96次(共計384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劉憲堂」之│
│ │ │件四聯單51份 │署押51次(共計20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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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八)│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莊榮岸」之│
│ │所載 │件四聯單634 份 │署押634次(共計2,536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劉童興」之│
│ │ │件四聯單646 份 │署押646 次(共計2,584 枚)│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鄭世雄」之│
│ │ │件四聯單658 份 │署押658 次(共計2,632 枚)│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李裔華」之│
│ │ │件四聯單299 份 │署押299 次(共計1,196 枚)│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阮呂子福」│
│ │ │件四聯單301 份 │署押301 次(共計1,204 枚)│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郭永泰」之│
│ │ │件四聯單53份 │署押53次(共計212 枚) │
│ │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以複寫方式偽造「曾乙城」之│
│ │ │件四聯單358 份 │署押358 次(共計1,43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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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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