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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智強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及87年度偵字第26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至(四)部分所示之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聲字第79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五)89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搶奪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撤銷原審判決(搶奪部份)及其應執行刑,惟仍判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再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七)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八)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五)至(八)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1 年7 月18日期滿,惟因犯另案已遭撤銷假釋,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30巷1 之3 號5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15日21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林智強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智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
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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