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199,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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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弼昇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02-DF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1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進,致撞及前方告訴人李維紘所騎乘、車牌號碼5HF-323 號之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維紘告訴被告張弼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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