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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30巷10號「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載送營養午餐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8409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76 巷與忠孝路3 段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陳賴清錦騎乘後載乘客即告訴人陳薇婷之車牌號碼WSV-756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賴清錦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薇婷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挫傷之傷害,被告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振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賴清錦、陳薇婷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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