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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被告吳嘉億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Q-971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榮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於車前狀況,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林君浩騎乘車牌號碼LY9-18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汪奎華及稚子,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中港路時,突見吳嘉億之車轉入中榮街,遂將騎乘之機車暫停,然仍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君浩騎乘之上開機車傾斜,汪奎華因而受有右下肢接觸性二度燒傷(7 ×2 公分、6 ×3 公分兩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奎華告訴被告吳嘉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4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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