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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郭淑雯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F-6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福路交叉口前,欲左轉駛向建福路待轉區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間不得任意偏移,並需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道路狀況為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進間向左偏移,適其同向左方由吳福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11-JAJ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被告郭淑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吳福隆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福隆並因而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閉鎖性內踝骨骨折、牙齒( 斷裂) 之開放性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吳福隆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郭淑雯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福隆告訴被告郭淑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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