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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建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2-YC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249 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1 段249 巷口,欲左轉文化三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左方有吳昭芳騎乘車牌號碼NTN ─052 號重機車沿文化三路往八德路方向直行而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吳昭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蕭建鋐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使吳昭芳因而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建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昭芳告訴被告蕭建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昭芳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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