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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眉於民國年101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N-5972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916 號巷子口駛出,欲左轉板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禮讓其先行,即駛出巷口欲左轉,適告訴人詹雅茹騎乘車牌號碼816-KCH 號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從左側直行而來,因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突然駛出巷口,告訴人發現後左偏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4 公分、左耳撕裂傷1 公分、上嘴唇撕裂傷1 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 公分、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劉秋眉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詹雅茹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9 月21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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