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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燿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余燿良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燿良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市○○○路其任職之公司,竟未經充分休息,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翌(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076-QD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三號公路南向48.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振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37-N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余燿良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燿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本案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且於駕駛途中亦因不慎而肇事,參以員警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話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輔以員警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關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圈」三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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