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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紀錄,經法院論罪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朱志萍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36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263之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志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4558號判處罰金8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2巷華新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WTP-378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76巷11弄7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1時25分許,對朱志萍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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