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2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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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 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第10行「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彭建中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7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8日(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撞球間內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於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6時5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969-QDH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87巷16號住處,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富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39-DP號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彭建中倒地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彭建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家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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