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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38 號、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9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及97年度士交簡字第740 號各判處拘役59日、55日、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5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劉崑山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81號
居新北市○○區○○路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崑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3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蓬萊路口附近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5T-478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7-4號居所,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蓬萊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崑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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