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43,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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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95號
被 告 張榮輝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石曹25號
居新北市○○區○○路42巷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榮輝於民國101年3月3日23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廟口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P28-51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嗣於同月4日凌晨零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72號前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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