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5巷50弄1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80 號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612-JY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09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江憶茹騎乘車牌號碼GJF-439 號、黃春燕騎乘車牌號碼MEO-630 號(搭載黃周玉梅)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林聖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測得林聖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憶茹、黃春燕及黃周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