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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煒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及前述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係因腳踏墊卡到油門,導致伊車頭撞擊前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周煒智係於101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01-K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1 號五股交流道南下出口時,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被害人許祖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286-MQ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達0.32毫克,且客觀上已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況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經員警對被告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又就醫學文獻所知,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在案,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煒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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