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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蔡銘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5 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與吳明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並致己身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指壓傷合併第三指遠位指骨骨折,左第四指遠位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斷肢及左第五指裂傷約1.5 公分之傷害(吳明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所受傷勢非輕,諒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45號
被 告 蔡銘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哲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凌晨近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VT-47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出發,往新北市○○區○○街11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三重區○○路○段21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吳明來所駕駛車牌號碼6476-VJ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自己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指壓傷合併第三指遠位指骨骨折,左第四指遠位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斷肢及左第五指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抽血後送往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25.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其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之最重1年,提高為最重2年,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之最高15萬元,提高為最高20萬元;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第2項關於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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