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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7 行「猶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駛」;
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實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林義雄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義雄前於民國9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2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復於96年間再犯相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非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4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
K5E-978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三重區○○○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58MG/L,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告林義雄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被告前於9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2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再犯相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短期再犯相同罪嫌,請予加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木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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