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36,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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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4時2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時許起」、第6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第7 行「嗣於同日16時7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倒數第1 、2 行「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7 分許,對吳仁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另補充「證人陳鐸森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6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2,000 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至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仁達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巷6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北交簡字第16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7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3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CUJ-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與翠華街口,因不慎酒力與陳鐸森所駕駛車牌號碼888-E2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仁達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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