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47,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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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按民國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清治係於101 年3 月16日7 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撞擊李致賢騎乘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 時10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佐附卷可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達0.37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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