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5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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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不慎與陳來吉所駕駛車牌號碼T5-5268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來吉並未受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追撞陳來吉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T5-5268 號自用小客車(陳來吉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是核被告吳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職任雜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追撞他人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吳志鴻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於民國100年8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20-CMU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時,不慎與陳來吉所駕駛車牌號碼T5-526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來吉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將其送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3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供承不諱,且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供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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