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74,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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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益原名蔡坤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起」、第3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倒數第1 、2 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蔡丞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是核被告蔡丞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6 月24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遂經經檢察官撤銷),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
被 告 蔡丞益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益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土虱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土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SE6-092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9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與黃鴻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26-YG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遭撞之汽車所有人黃鴻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加第2項關於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不僅法定最高本刑提高,且另行增加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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