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7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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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晃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晃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1時30分許起」、「水椎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水碓路」、第4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第10行「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挫擦傷」;

另補充理由為「按88年4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 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參。

查,被告李晃銘於100 年11月4 日21時30分許起飲用酒類,同日22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與林萬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萬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考。

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無法通過『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佐以上述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觀之,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是核被告李晃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39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尚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等事項(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李晃銘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35號
居宜蘭縣五結鄉○○○路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晃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其老闆之住處,飲用2 杯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333-EX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2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76 巷口前,因不勝酒力,未及察覺由林萬根騎乘車號826-JZA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富國路對向車道左轉進入富國路176 巷口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萬根之人車倒地,致林萬根受有左手2 乘以2 公分之燙傷、左胸壁3 乘以3 公分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李晃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0.43mg/l,始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萬根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1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加第2項關於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不僅法定最高本刑提高,且另行增加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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