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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佑瑞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獲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陳佑瑞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5巷9號
居臺南市○○區○○街150巷1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瑞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入監,於9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8月7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MCD-21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附近 公司宿舍休息。
嗣於翌(8 )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弱,闖紅燈擦撞邱豪青駕駛之車號
4578-RF 號自用小客車,陳佑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挫傷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佑瑞送醫救治,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7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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