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0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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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煜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煜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巫煜春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煜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5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92年4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之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LY6-562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貴子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煜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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