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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凌晨1 時2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凌晨0 時許起」、第3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騎乘」、倒數第2 行「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2巷25弄12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9V-913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健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
認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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