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3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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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陳哲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裁定減為3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執行完畢」、倒數第2 行「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31號
被 告 陳哲維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0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所經營之寵物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706-EA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2段208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3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356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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