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4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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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17時左右,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5A-2945 號自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客戶公司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A-2945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71號1 樓」;

證據欄增列「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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