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7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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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造成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構成實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80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10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自民國 101年1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C9—26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街108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 4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路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義雄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經該院區檢驗科人員抽血檢驗結果,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 27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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