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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創傷性氣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及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呂建軒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街62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路12巷25弄1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建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981-BEB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0時50分許,呂建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5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由曾國訓所騎乘之車號LOY-57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建軒、曾國訓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呂建軒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並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179mg/dL(即百分之0.179),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0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國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9(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0毫克),並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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