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7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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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景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景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章景嵩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景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24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0年1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7日晚間近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NU6-471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9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景嵩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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