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90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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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紹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林育潔所受之傷害尚有因受傷造成疤痕蟹足腫於右肩及雙腳」、「羅紹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聽受裁判」;

另證據補充:「被告羅紹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育潔受傷之林俊銘皮膚科診所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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