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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周進祿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5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進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行駛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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