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昭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29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昭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昭燈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133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罰鍰部分,因經法院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11月1 日中午伊駕駛車牌號碼W3-133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P1橋墩前時,突遇莊姓少年騎乘自行車快速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衝撞伊車輛左後輪邊之車屏,致自行車倒於車旁,伊見狀隨即下車察看,並協助扶起自行車,詢問是否需要救護,惟莊姓少年無所表示,牽起自行車後自行離去,伊因見莊姓少年似無傷害,且認係莊姓少年自行衝撞非伊肇因,故待莊姓少年離去後始慢速駛離,孰知莊姓少年嗣又因疼痛送醫並報警,伊並非肇事逃逸,嗣因恐多次出庭請假將失去工作,乃同意自白並遭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豈料判決確定後即收到裁決書,將吊銷駕照1 年,此與異議人同意簡易判決處刑不再上訴之本意相違,異議人為中度聽障,能覓此工作實屬不易,工作數年均未有違紀之事,現年屆60,家有中風雙親及家庭待扶養,無法失去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倘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W3-133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與騎乘自行車之少年莊○緣發生交通事故,致莊○緣人車倒地,受處分人下車詢問莊○緣,認莊○緣應無恙後,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受處分人此同一事實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裁決書主文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就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易言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所受罰鍰部分,應自始無庸諭知處罰,而非先予處罰後再諭知「免於執行」,原處分機關猶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 千元,雖同時附帶諭知就罰鍰部分免於執行,似仍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具備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客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文魁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本件舉發依據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異議人沒有報警處理就離開現場,伊至現場處理時只剩下少年莊○緣父親在場,莊○緣有無在場伊忘記,伊從錄影畫面看到異議人有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1頁反面),顯見本件舉發人僅依異議人事後不在現場,亦未報警等情,即遽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情,未加審酌異議人主觀要件是否合致,已有未合。
另證人即被害人莊○緣於本院證稱:99年11月1 日上午12時50分左右,伊騎腳踏車要從三重區○○路的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伊快到馬路的中間時,被異議人車輛撞到,是異議人車輛車頭撞到伊腳踏車前輪,伊連同腳踏車倒在異議人車輛旁,當時異議人有下車將伊扶起來,並詢問伊傷勢,問伊有沒有怎樣,有無不舒服,但伊當時沒有回答異議人,也沒有作出任何手勢、表情來回答異議人,伊身體當下並沒有任何的不舒服,也沒有任何痛苦表情,之後伊將腳踏車牽到旁邊後,異議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0頁反面、11頁),可見案發當時雙方發生擦撞後,異議人曾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傷勢,嗣因被害人均未有何表示,且能自行牽起腳踏車,乃逕自判斷被害人並無受傷而駕車離去,則受處分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非無疑義。
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腳踏車、異議人之車輛亦無明顯車損或擦撞痕跡(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6至18頁),可證當時擦撞力道並非甚大,是以異議人主張當時認為被害人似無受傷,始離開現場之辯解內容非不可採。
五、本件原舉發單位未審究異議人是否符合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已有不當,原處分機關繼而裁決顯有未合,本院經調查結果,既認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