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183,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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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來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31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來興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早上8 時16分許,駕駛車號667-CY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車站前,因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黃琦源以警笛並以手敲打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窗,示意異議人下車受檢,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667-CY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車站違規臨時停車,係為供乘客下車,因遭員警黃琦源拍打車窗,誤以為員警黃琦源示意要求其快速駕車駛離現場,以免阻礙交通,其始駕車離開,並無拒絕接受稽查的意思,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顯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⑷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號667-CY號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12月16 日 早上8 時16分許,為供搭載之乘客下車,而在臺北市○○○路捷運車站前,違規臨時停車,遭執勤員警黃琦源取締一節,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琦源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312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31242號裁決書、現場圖、民權西路捷運車站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執勤員警黃琦源於上揭時間,發現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車站前,違規臨時停車,即徒步跑向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吹哨並以手指關節敲打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的駕駛座車窗,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不僅未下車受檢或搖下車窗確認執勤員警黃琦源的真意,反而在執勤員警黃琦源以手指關節敲打車窗之舉動尚未完成或停止前,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此經證人黃琦源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黃琦源提出案發當日取締蒐證之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取締蒐證光碟的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明知自己違規臨時停車,且執勤員警黃琦源以前述吹哨並敲打車窗方式,要求其下車受檢,竟仍駕車快速離去,顯意在規避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異議人雖以自己誤會執勤員警黃琦源敲打車窗用意,係要求其駕車離開以免阻礙交通為由,否認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思云云,然執勤員警黃琦源上開吹哨與敲打車窗之舉動,係在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一般而言,不致使人誤會係要求異議人駕車離開,異議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異議人若不確定員警黃琦源的用意,本可搖下車窗詢問,並無逕自駕車離開的必要。

尤以,異議人若非意在規避,豈會在員警黃琦源敲打車窗之舉動尚未停止前,即快速駕車離開,毫不顧忌可能擦撞取締員警黃琦源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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