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周豪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第二至三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第二至三行原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又本裁定理由三業已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從而,該部分顯係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