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1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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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邱來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
第裁40-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人黃邱來金所有之車牌號碼9871-KM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756-1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測定時速110 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述地點,因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而被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拍攝(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實測時速每小時110 公里),惟拍攝之實測時速剛好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然異議人查知檢驗合格之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在每小時150 公里以下會有正負1 公里之公差,故被實測時速每小時110 公里時,實際車速有可能為每小時109 公里或111 公里,是如實際車速為每小時109 公里時,即無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當無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黃邱來金所有之車號9871-KM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756-1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測定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以移動式三角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
逕行製單舉發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100 年12月7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 年12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36884號函及101 年3 月2 日德警分交字第1013013647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違規採證照片1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據以確認系爭9871-KM 號自用小客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8 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1月8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1 )主機:TYPE24、(2 )天線:TYPE24、器號:(1 )主機:2160、(2 )天線:2160、檢定日期:100 年11月8 日、有效期限:101 年11月30日】在卷可參。
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
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
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
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
步拍照存證。是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超速,
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
施速度偵測,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違規,舉發員警所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觀諸卷附
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舉發係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拍攝之
畫面,且清晰記錄違規車輛號牌、車輛型式、速限以及測
得違規車輛車速等資料為據,亦均足證本件舉發員警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
錯誤之疑慮,異議人空言質疑上開儀器之準確度,實屬無
據。
再依現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
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 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
,雖訂有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之公差不大於1km/h 之規範,惟此公差僅是在規範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所得容許之最大公差值,係屬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
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
儀器設備即存有上開公差。再者,所謂公差值乃科學儀器
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儀器所
為之測量均應一律扣除公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自不應以
之作為測速儀測獲實測時速扣除之依據,至異議人雖辯當
時時速可能僅為109 公里云云,惟其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積極事證可供本院查證其言是否為真,僅空言泛論上開雷射
測距測速儀器有誤差云云,本院自難採信。況觀諸卷附舉
發照片之右上角可知,該採證照片已明確顯示照片中之行
進車輛即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之時速為110 公里無訛,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10 公里,超過該地規定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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