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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珍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未收到任何回文,就直接被加倍裁罰,是否太官僚了?當天伊因視線被前方貨車擋住,無法看到號誌,只好跟著前面車輛通過,剛過鐵軌要再過馬路時,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伊之車尾離鐵軌很近(是否在軌道上伊不清楚),因恐火車會突然駛來,故見兩旁沒車,才不得已闖紅燈迅速通過,一闖越紅燈,警員就上前攔停開單。
在伊焦急半天時,警員躲在一旁偷看不來幫忙,待伊通過後才現身,是拿伊的生命開玩笑嗎?為何警員不攔停前面那輛車,卻讓伊受困在鐵軌上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
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即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珍妙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39-Q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南美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駕駛人之駕籍地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
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基隆市七堵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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