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3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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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第2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嘉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B698062號、40-ZBB69806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BB698062號、ZBB698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嘉洋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230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124 公里處,因「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0 公里,超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B698062號、ZBB698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11月23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 年1 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B698062號、40-ZBB698063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前開2 份裁決書均於101年1 月4 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8 巷5 號4 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01 年1 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10月19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230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24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0 公里,超速60公里,然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7(6)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

以上已具體反證表明測速儀絕對有公差,雖測速儀器顯示160km/h ,有可能當時伊時速僅有158km/h ,此不符合超速60公里以上而加以裁罰,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新聞摘要」已表明照相設備有誤差,且有寬容值之規範,超速60公里為另一裁罰階段標準起點,也應適用寬限值標準,否則與儀器公差值及寬限值之形容詞實為矛盾有失公平一致原則。

且伊並非蓄意飆車,當日為謀生計,開車至高雄與客戶相約,因怕遲到,乃鋌而走險,不知有吊扣牌照之條例,伊已知教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2 日製作之上開2 份裁決書處,均於101 年1 月4 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8 巷5 號4 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101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1 月30日由原處分機關自用車裁罰課收受一情,有聲明異議狀1 紙及其上蓋印之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其聲明異議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收受裁決書後翌日起20日即至101 年1 月24日止,惟101 年1 月25日至29日均為假日,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於101 年1 月30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難認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9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2308 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60 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100 公里之國道1 號南下124 公里處,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一節,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又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之雷達波,針對進入雷達波速範圍內的同向車輛進行測量,且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RS-GS11 ,主機器號為040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5 月10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是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前開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6W-2308 號自用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上方,而照片中之機器證號J0GA0000000A、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再該機器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異議人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7 (6 )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

以上已具體反證表明測速儀絕對有公差,雖測速儀器顯示160km/h ,有可能當時伊時速僅有158km/ h等語。

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 h」。

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60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

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況異議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僅辯陳以:雖測速儀器顯示160km/h ,有可能伊當時之限速僅有158km/h 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有誤差,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0 公里,超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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