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7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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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浚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浚銘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T9-485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永利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交岔路口,設置黃色塑膠桿限制車行方向,使原本林森路汽車若是有要直行往秀朗路2 段35巷,被迫改道行駛無法直行亦不便在此處迴轉。

或許交通規劃單位有其考量,所以限制汽車直行往秀朗路2 段35巷,第一次申訴警察在回文內容寫,此處僅限右轉,但是依道路交通規則,右轉後的車輛,沒有限定不能左轉,伊是機車駕駛人,依規定右轉之後,在綠燈時,於人行道左轉至對向車道,並在人行道處,等候四輛永利路車輛先直行過,而後轉入對向車道,再轉入秀朗路2 段35巷後被警察攔下,違規理由係未依號誌行駛。

㈡伊不服取締的理由:⒈駕駛人無違規:如前所述,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且綠燈時,人行道並非供行人路行,並且無穿越黃色塑膠桿,於右轉後直行再轉入對向車道,道路並沒有右轉之後的車輛,不能再左轉。

⒉交通規劃不良:在台灣地小人稠,車多擁擠的路上,限制過多的車行路線,使車輛盡在道路上繞行,而在此交岔路口,黃色塑膠桿後方,在林森路上,卻還劃上一片白色斜線三角空地,為何不規劃讓機車在此處停車,於永利路紅燈時可以直行秀朗路2 段35巷,卻偏偏限制車行方向,讓車輛在馬路上繞行,造成路上車輛越來越多。

⒊警察取締:伊常經過此地,見警察常常在此取締機車,於被取締後才知不能轉入秀朗路2 段35巷,每一位機車駕駛人,都有想盡快到達目的地之思考,但因交通的規劃,僅能以此方向行走,因此無辜被取締者眾多,而警察卻非常的喜歡在此開罰單,主管機關亦可以統計,讓人民覺得警察像土匪,蠻橫無理,坑挖百姓金錢。

⒌耗時費力:因被取締,以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訴,並詳實寫明理由,浪費很多不必要的時間,若不申訴繳罰款,警察只會違法開更多罰單,除了使用路人不方便,也讓更多人受到罰款,對交通實無助益,故向法院申請最後裁決。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T9-485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永利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

又查,前開新北市○○區○○路、永利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顯明處懸掛有「僅准右轉」之道路遵行方向標誌,地面亦劃設有右轉弧形箭頭之指向線,且紅綠燈號誌前行約1 公尺處之燈桿下並懸掛有「禁止迴車」標誌,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 年3 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8430號函文暨所附路口照片6 幀在卷可稽。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前開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已如前述,且雙向車道間設置有交通桿用以分隔,唯一之缺口處係為供行人通行而設置之行人穿越道,則異議人自林森路右轉後跨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至對向車道,已係屬迴車行為,自有違反「禁止迴車」標誌之違規行為甚明。

況行人穿越道係基於安全考量利於行人穿越道路之用,該缺口並非用於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迴轉使用之迴轉路口,亦甚為昭然。

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該違規地點路口是交通規劃不良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口其道路交通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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